用偽造的車輛登記證簽訂買賣合同并已實際履行的行為定性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幽默笑話 點擊:
[案情]田某與王某某簽訂了《車輛買賣合同書》,將一輛泵車折價人民幣321.39萬元賣給王某某,并將該泵車交付給了王某某。合同約定田某需在三年內將該車輛過戶給王某某。截止合同約定的付款日王某某仍欠購車款21萬元沒有履行。田某將王某某起訴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請求給付所欠購車款21萬元,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書》有效,判決王某某償還欠款21萬元。王某某上訴至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認定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書》有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王某某為涉案車輛過戶時發(fā)現(xiàn)該車系田某的丈夫張某向湖南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的車輛,為了便于管理,將該車登記在張某名下,張某有使用權但無處分權。因張某未履行付款義務,湖南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訴并將涉案車輛查封。其后王某某發(fā)現(xiàn)田某交給王某某的該車登記證書系偽造。于是王某某到翁牛特旗公安局告發(fā),該局認為田某的行為涉嫌合同詐騙罪,認定詐騙金額為300萬元,將田某刑事拘留后,田某的家人將300萬元歸還給王某某,由王某某繼續(xù)使用涉案車輛。翁牛特旗公安局向翁牛特旗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建議追究田某的刑事責任。
此案在討論的過程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田某采取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方法,通過訂立合同,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構成合同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田某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誘使王某某陷于錯誤認識與其簽訂車輛買賣合同,是一種民事合同欺詐行為,僅需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屬于民事糾紛,不宜以刑事犯罪來處罰,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速解]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具有合理性,該案應認定為民事合同欺詐,不宜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jù)我國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合同詐騙罪強調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而民事合同欺詐,是指民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故意做虛假陳述誘使他方當事人陷于認識錯誤而與其簽訂合同的欺詐行為。雖然刑事詐騙和民事欺詐都采取欺詐的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與之簽訂合同,但是區(qū)分二者的關鍵要素是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由于目的屬于人的主觀心理活動,很難認定,因此,對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認定需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欺詐的手段、情節(jié)、后果、最后的處理方式等客觀行為。
(一)田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
結合本案來看,田某采用偽造車輛登記證書的手段,隱瞞了自己沒有所有權的事實,處分了其不享有處分權的物品,這是不爭的事實,但是,田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筆者認為,合同是民間商品交易的常用手段,合同的標的是交付。田某與王某某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王某某同意購買泵車,田某已經(jīng)將泵車交付給王某某,而且價格符合當時的市場價,王某某至今仍在使用該泵車,田某雖然隱瞞了該車系其丈夫張某向湖南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的泵車,及登記證書存放于湖南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事實,但并沒有影響到王某某對該車的占有和使用。而且在王某某未完全履行的情況下,田某尋求公力救濟,請求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書》有效,可見田某與王某某簽訂合同的目的是進行正常經(jīng)濟活動從而取得經(jīng)濟利益,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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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jù)民法的相關規(guī)定田某已經(jīng)將涉案車輛交付給了合同相對人王某某,王某某始終占有和使用涉案車輛。機動車系動產,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權發(fā)生了轉移,雖然,田某對涉案車輛無所有權,更無處分權,但是根據(jù)《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王某某已經(jīng)實際獲得了該車輛的所有權,以此說明了,王某某并未遭受到實際損失。所以本案中,田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所以筆者認為,本案應當受民事法律的調整并沒有觸及刑法,田某的行為應定性為民事合同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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