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田:再論“無財產即無人格”
發(fā)布時間:2020-05-26 來源: 幽默笑話 點擊:
【內容摘要】 自然人人格不僅是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且其本身即由憲法和法律直接賦予的各種實體權利所構成(不僅包括各種基本的政治性權利和倫理性權利亦即人格權,而且包括廣義上的財產)。財產(廣義)是人格不可或缺的構成要素,其展示的是人的物質生存狀態(tài)。民法所保護的財產都是為人所支配的物,對財產的保護就是對人的保護。在我國,“民法調整商品經(jīng)濟關系”理論的提出,為中國民法的生存和發(fā)展奠定了基礎,而將保護個人財產的意義提升至保護人格尊嚴的高度,是使窮漢真正具有人格的唯一出路。
【關鍵詞】 廣義財產 人格 權利能力
筆者的《無財產即無人格》以及《論人格權的本質》等文章發(fā)表后,得到一些贊同,也受到一些批評。為更清晰地闡明自己的觀點,特針對某些主要的批評意見發(fā)表進一步的看法。
一、理論提出的背景及其目的
在現(xiàn)代民法理論上,自然人人格多被理解為一種單純的法律資格乃至民事主體資格(權利能力),在人格與人格權、身份權以及財產權之間,存在著一條不可逾越的鴻溝,即具有法律資格,不等于已經(jīng)實際享有具體的權利。僅就法律技術角度而言,此種認識大致符合理性法學認識和表達法律現(xiàn)象的特點,于實踐無害。但當此種認識被推向極端并成為確定民法本質的依據(jù)乃至立法模式選擇的依據(jù)之后,其弊端便嚴重顯露:其一,人格(人)與財產被視為兩相脫離甚至兩相對立的事物。對人格(人)的保護僅僅通過對人格權的保護而直接體現(xiàn),對財產的保護,與對人格的保護無關。據(jù)此,以保護財產為重心的近代民法被斥之為“重物輕人”或者“拜物教”,近代民法的人文主義傳統(tǒng)被否定,由此導致中國民法典立法指導思想的混亂;其二,人格是取得或者享有人格權的資格,而人格僅僅是民事主體資格,因此,人格權只是一種由民法確認的民事權利,與財產權、身份權具有相同來源和性質,由此一來,由憲法和其他法律直接賦予自然人的各種基本權利(有關言論、宗教信仰、遷徙、游行、罷工等各種自由權以及受教育權、勞動者休息權等等),因其并非根據(jù)民法產生,故不屬人格權范圍,即使受到民事侵害,也無法獲得民法保護。
為此,筆者認為有必要重新檢討關于“人格”的現(xiàn)有法律理論,在重新審視民法上人格理論歷史發(fā)展軌跡的基礎上,指出了源自羅馬法的人格理論在德國民法典時期所發(fā)生的裂變,即公法意義的人格被私法化(原本用來表達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人格嬗變?yōu)閮H表達人的私法地位)和空殼化(原本包含各種身份要素的人格之實質內容被抽空,嬗變?yōu)閱渭兊拿袷轮黧w資格即所謂權利能力),指出了人格的此種裂變與團體人格的創(chuàng)設以及德國民法形式理性思維方法之間的因果關系,提出應當強調自然人人格的實質內容:人格不僅是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且其本身即由憲法和法律直接賦予的各種實體權利所構成,包括各種基本的政治性權利和倫理性權利(人格權),故人格權應當是人格的權利表達。與此同時,人格還應當包括財產要素(即廣義財產),財產(廣義)是人格不可或缺的構成要素,無財產即無人格,并由此論證“民法對財產的保護即為對人格的保護”這一根本性的命題。
二、人格與權利能力
在批評“無財產即無人格”時,首先必須弄清其“人格”的含義。這里的人格,并非單純指自然人的法律資格或者權利能力,而是指“人成其為人”所必須具備的法律地位,此種地位,不可以僅用“享有權利的資格”去解釋,而是包含諸多(或者被解釋為“上天賦予的”或者被解釋為“制定法賦予的”)基本權利。筆者認為,此為人格本來的含義,但為近代民法理論所異變。僅就民法領域而言,人格理論主要經(jīng)歷了兩個階段,即羅馬法時期與德國民法以后。羅馬法上的人格當然是一種法律地位,但須注意其兩個特點:一是其標示的是人的一般的或者說是全面的法律地位而非僅為私法地位;二是此種地位非為一種空洞無物的“資格”,而是由自由人、羅馬市民以及家父三種身份所構成,亦即人格并非人們取得前述三種身份的前提條件或者資格,而是同時具備該三種身份的結果。而在羅馬法時代,財產是依附于身份而存在的。所以,羅馬人創(chuàng)設的人格,是用來區(qū)分人與人之不同地位的工具,是一種由一系列身份權利構成的法律地位。但“人格”的此種內涵,在德國民法及其以后的理論中發(fā)生了變化,即人格在立法上被替換為“權利能力”,成為一種純粹的主體資格,不包含任何實質內容。筆者認為,將權利能力混同于人格,是有關人格、人格權的理論混亂發(fā)生的根源,因此,應當重新認識人格的含義,不僅應將人格理解為包括民事權利能力在內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且應確定其包含決定自然人“人成其為人”的政治的、倫理的以及財產的各項基本要素(基本權利)。
在此,受到評判的顯然是筆者有關人格觀念的基本看法。但有關批評均置此于不顧,繼續(xù)援用人格僅僅是一種“法律主體資格”或者“民事權利能力”的觀點作為批評武器,指責“無財產即無人格”的論斷犯了常識性錯誤或者邏輯錯誤,甚至斷言筆者之所謂“人格”指的是“進入市場之地從事交易的資格”,此種批評,實為錯位的批評。
三、人格與財產
在人格的構成要素中,政治性要素與倫理性要素是比較容易理解的,但其財產性要素的存在卻難以論證:在一切被認為是人與生俱來、當然享有的權利之中,通常并不包含財產權利在內。在此,法國19世紀兩位學者(AubryetRau—奧布里和羅)有關廣義財產的論述引起了筆者的注意,其中,他們關于廣義財產與人格的關系描述,顯然為闡釋財產(廣義)為人格的構成要素之命題提供了重要思路。循著這條思路,筆者就“無財產即無人格”進行了更為縱深和擴展的分析,并特別就這一命題所包含的人文思想進行了揭示和渲染。
針對有關批評,需要說明下列問題:
(一)“無財產即無人格”中的財產,不是指現(xiàn)實存在的物質資料,也不是指自然人實際享有的民法意義上的財產權利,而是概括地指“人成其為人”所必須具備的最起碼的物質生存條件。對于所謂“廣義財產”,僅僅將之理解為“財產權利義務的總和”仍然是比較表面的,在一個更深的層次,當將之與人格相聯(lián)系時,它所展示的是人的物質生存狀態(tài)!叭顺善錇槿恕笔紫刃枰镜奈镔|保障,僅僅賦予人們一種毫無任何實體權利尤其是財產性權利的“法律資格”,是不足以使人真正成其為人的。事情就是如此簡單:奧布里和羅發(fā)現(xiàn),具有人格的人是不可能沒有廣義財產的,初生嬰兒之所以成其為人,在其當然享有對父母或者社會的撫養(yǎng)請求權;一無所有的窮漢之所以成其為人,在其當然享有一項要求社會救濟的“債權”。正如不能將人格局限于私法的狹小領域去理解一樣,對財產以及財產保護意義的理解,也應當將之置于整個社會的廣闊領域去進行。而作為人權之基礎權利的“生存權”的內容和價值,在此也獲得了具體的闡釋。在這里,不存在任何邏輯錯誤。相反,將這里的“財產”僅僅理解為某種具體的物或者民事權利,則是不正確的。因此,某些疑問的提出,源于其財產觀念的偏狹。例如,資不抵債的人也有財產嗎?當然有。他的財產正是通過其對抗過分的強制執(zhí)行、保留其基本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的權利而表現(xiàn)。再如,一無所有的乞丐有財產嗎?當然有。他的財產正是通過請求社會救助之對抗社會的“債權”而表現(xiàn)(如果社會對這些人棄之不顧,他們將無法生存,將無法享有其生命權,而對行將餓死的人,談何人格?)。對于這里的人格、財產、債權等概念,囿于民法教科書知識的范圍當然是無法理喻的。與此同時,“無財產即無人格”所表達的,無疑是對窮漢、弱者之生存權利的關注,它將人格與人的基本物質生活條件相聯(lián)接,蘊含了博大的人文主義關懷,與“無財產也有人格”的無益喧囂相比,它顯然要真誠得多。
(二)奧布利和羅所說的廣義財產是一個高度抽象的概念,它并不考慮具體財產或者義務的形態(tài)、性質或者多寡,唯如此,其才能成為人格的表征。應當注意的是,奧布里和羅只是說“廣義財產系于人格”,但并沒有說“廣義財產是人格的構成要素”,后一觀點是我的創(chuàng)設。依照我的思想,應當將人格的內涵作雙層理解,即一方面,人格包含法律賦予自然人的基本權利(其中包括人格權。在法國民法典時代,這些基本權利被認為是一種自然權利即天賦權利。這些權利與人格同為一體,同生同滅,非為人格的派生物。據(jù)此理解,如同羅馬法上的人格為具備三種身份的結果而非取得該三種身份的資格一樣,現(xiàn)代法上的人格亦非為享有人格權等基本權利的“資格”,亦即生命、自由等權利的享有,與人格的獲得必須同步,否則,人格將空洞無物,不能使人成其為人);另一方面,人格也表現(xiàn)為自然人的法律主體資格。據(jù)此,奧布里和羅一方面講廣義財產是財產權利義務的總和,另一方面又講廣義財產為一種可以被“空置”的“范圍”,可以表現(xiàn)為獲得民事財產權利的資格即主體資格,如果能夠理解廣義財產因與人格不可分離從而成為人格的構成要素,廣義財產的擁有是人具有人格的表現(xiàn)的話,則對此論述的疑問是可以不發(fā)生的:自然人擁有廣義財產,不僅擁有保障其基本生存的物質條件,而且擁有享受財產權利的法律資格。在這里,財產權利義務的總和與構成該總和的具體權利義務是不一樣的,“總和”可以是一種狀態(tài),也可以是允許各種財產權利進進出出的容器。
(三)法國學者提出的廣義財產理論中的某些觀點,可以啟迪我們對于人格、對于財產與人格關系的深入思考。尤其是可以幫助我們認識民法保護財產的重大意義。對此,有關傳統(tǒng)民法倡導“物文主義”(所謂“見物不見人”)的批評觀點,將財產與人相分離,忘記了民法所保護的財產都是為人所支配的物,對財產的保護并非對物本身的保護,而是對人的保護。事實就是,只存在以“人”為目的的民法,不可能存在以“物”為目的的民法,所謂民法強調對財產的保護便使“人為物所役”的恐怖結果,大抵是不會發(fā)生的。而關于“民法保護財產實際上是保護有產者甚至剝削者” 的觀點,倒真的使人有回到文革年代的真正恐怖。至于法國學者竟然將人格權也視為一種廣義財產的論斷本身,依現(xiàn)代法的觀念當然是不可取的,但法國人豐富的想象力和狂放不羈的思維勇氣,卻可以幫助我們擺脫對于各種權威和“公理”的盲從。據(jù)此,關于“100年后人的生命可不可以標價出售”的問題,在人類基因工程和克隆技術迅速發(fā)展的今天,如果有興趣,其實不妨是可以作為一項未來法學課題加以研究的。而有關某些人格利益(姓名、肖像等)的商品化,那是一種事實。至于商品社會中雇傭工人(俱樂部的足球明星也是一種“雇傭工人”)本身是不是已經(jīng)成為一種商品,去和馬克思討論吧。
四、余論
(一)在上世紀80年代民法與經(jīng)濟法調整對象的論戰(zhàn)中,“民法調整商品經(jīng)濟關系”理論的提出,為中國民法的生存奠定了基礎,功不可沒。直到今天,民法以商品經(jīng)濟關系為其主要調整對象之一,也毋庸置疑。在此,強調民法規(guī)范之財產關系的多樣性,強調民法保護個人之非財產性利益的功能,強調民法中注入現(xiàn)代意識(環(huán)境保護、生態(tài)平衡以及弱者保護等),無疑是十分重要的。但重視財產保護不等于輕視人格保護,況且并沒有人宣稱“社會生活是財產交換關系的總和”。脫離市場經(jīng)濟社會之現(xiàn)實背景,在過去和現(xiàn)在從未存在過“民法僅僅調整商品關系”的理論的情況下,杜撰出一種所謂“商品經(jīng)濟民法觀”并予以攻擊,正如將“見物不見人”的指責強加給強調民法之財產保護者一樣,并不是一種客觀、科學的態(tài)度。
(二)被不斷抨擊的所謂“窮漢無人格”的觀點,也是強加之作。如果有人說,在不具備起碼物質生存條件的情況下,先別去奢談什么人格尊嚴,那么,此人不過是說了句大實話,據(jù)此強行推定其否認窮漢的人格,實屬大棒政策。相反,將保護個人財產的意義提升至保護人格尊嚴的高度,卻是使窮漢真正有人格的唯一出路。倘有民工索要血汗錢不成欲跳樓自盡,社會或者對他高喊:“別跳,我給你財產保護!”或者對他高喊:“別跳,我給你人格尊嚴!”那么,前一社會的人文主義是真的,后一社會的人文主義是假的。
(三)奧布里和羅認為,廣義財產系于人格,故在生者之間不可以轉移,但死后卻可以繼承,以此解釋遺產的概括繼承現(xiàn)象。在此,廣義財產非為人格本身,故其繼承非為人格的繼承。誠然,一方面說廣義財產包括人格權,另一方面又說廣義財產可以繼承,似乎矛盾。但筆者認為,“廣義財產可以繼承”與“廣義財產中包含的每一種具體財產均可繼承”非屬同義,故此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至于概括繼承存在的復雜原因,自然不是廣義財產理論本身即可完全解釋的。而有關古老的身份繼承的解釋,那是另一項工作。
(四)羅馬法上是否明確地出現(xiàn)過廣義財產的觀念,有待考證和討論,對此筆者在被批評的文章注釋中有詳細交待。關于人格權是一種天賦財產的觀點是否為奧布里和羅所首創(chuàng),筆者未作考證,亦未作斷定。
(《法學》2005年第2期,作者為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熱點文章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