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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田:法律行為分類理論之檢討

發(fā)布時間:2020-06-22 來源: 散文精選 點擊:

  

  【摘要】 德國民法上有關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qū)分,主要是建立在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區(qū)分的基礎上的。由于我國立法不采物權行為理論,在其契約行為中不存在“處分行為”概念的適用余地,故有關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為無權處分行為的各種觀點都是不正確的。德國民法理論在建立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的分類體系時,其采用的邏輯方法明顯存在以下錯誤:(1)其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中的“原因”不具有同等性質的含義;
(2)其有因行為中的“原因”根本不具備構成整體意義上“法律行為原因”的條件。因此,無論是否采用物權行為理論,法律行為中的“無因行為”均系一個獨立的范疇,根本不存在與之相對應的所謂“有因行為”。

  【關鍵詞】法律行為;
負擔行為;
處分行為;
有因行為;
無因行為

  

  德國民法理論之類型化偏好,在法律行為學說中表現(xiàn)為有關法律行為分類的理論。此種理論從不同的角度歸納整理出法律行為的各種類型,有助于揭示和了解各種法律行為的特征并對之安排相適應的規(guī)則,同時,對于各種合同及單方行為有關規(guī)則的適用也可以提供學理上的解釋和引導。我國民法理論在建設初期吸收德國民法上的法律行為理論的過程中,也幾乎全盤接受了其有關法律行為分類的理論。而在主要通過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學著作獲取有關理論信息的過程中,由于對德國民法理論的整體缺乏了解,亦缺乏對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理論特性的了解,于是出現(xiàn)了不加分析、人云亦云、囫圇吞棗的現(xiàn)象,并最終導致理論和立法上出現(xiàn)了嚴重錯誤。這主要表現(xiàn)在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以及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這兩種分類的誤讀和誤用上。

  

  一、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分類的誤讀

  

 。ㄒ唬 概說

  在德國民法上,負擔行為是指“使一個人相對于另一個人(或另若干人) 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的法律行為。負擔行為的首要義務是確立某種給付義務,即產生某種‘債務關系’……如果當事人想通過法律行為確立一項債務關系或變更債務關系的內容,一般就需要訂立合同,即債務合同。只有在例外情況下,單方法律行為才可產生債務關系,如懸賞廣告”。[1]簡言之,負擔行為是產生一項或多項請求權的行為,主要包括債權合同(買賣、贈與、租賃等)。處分行為則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項現(xiàn)存權利的法律行為,如變更、轉讓某項權利、在某項權利上設定負擔和取消某項權利等……所有權人處分其所有權的處分行為,如轉移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在所有權上設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權……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行為有債的免除、債權讓與等”。[2]就上述兩種法律行為的相互關系而言,德國學者指出,負擔行為“以產生請求權的方式為作用于某項既存的權利作準備”, [3]處分行為則是“直接完成這種作用的行為”。[4]

  很顯然,德國民法上有關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qū)分主要是建立在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區(qū)分的基礎上的,亦即德國民法理論人為地割裂一項交易過程。將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予以分離(“分離原則”)的目的,其實就是為了塑造物權行為的“獨立性”。[5]因此,所謂“負擔行為”實際上主要指的就是債權行為,即債權行為之所以成其為債權行為,是因為此種行為僅產生債權債務的負擔,而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所謂“處分行為”,則主要指的是物權行為。雖然處分行為不僅包括物權行為,而且還包括對債權或其他權利的處分,但若無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劃分,與此相適應的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分類本身,在德國法上便不具有實質意義。

  對于不采物權行為理論的我國立法,區(qū)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價值自然大大降低。由于大部分契約行為不能適用處分行為概念,故此種分類只能成為對少量雙方行為和某些單方行為的一種描述,此種缺乏對應關系的、單純的分別描述,不具有較大的理論和應用價值。

  但是,由于缺乏對德國民法上法律行為制度的了解,我國民法理論在拒絕接受負擔行為概念的同時,卻接受了相對應的處分行為概念,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接受了無權處分(行為) 的概念和相關的規(guī)則,由此導致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51條的產生,并進而引發(fā)了一場激烈但毫無意義的爭論。

  (二)《合同法》上的“無權處分”

  《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依照這一規(guī)定,凡出賣他人之物而簽訂的合同,如不具備法定條件,應屬無效,而導致其無效的原因在于此種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對于這一規(guī)定所指的“無權處分”究竟是指什么以及這一規(guī)定是否妥當,我國學術界展開了激烈爭論并迅速形成各種觀點。

  對《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持肯定態(tài)度的學者認為,該規(guī)定確立了一種“效力未定行為”,即無權處分行為成立后,在“權利人追認”或者“取得處分權”之事由未出現(xiàn)之前,行為效力懸而未決。不過,對于這里的“效力未定”之行為究竟是指買賣合同本身還是交付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行為,學術界又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既然我國不承認有獨立于買賣合同的另一個物權行為,則這里的無權處分行為就只能是指買賣合同本身,即“這里說的無效,不是處分行為無效,而是無權處分的合同無效,即買賣合同無效。不能解釋為買賣合同有效,僅處分行為無效”。[6]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此處的“效力未定行為”只能是指轉移出賣物所有權的行為而非買賣合同,亦即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仍然有效,效力未定的僅為交付等處分行為。[7]依此種意見,《合同法》第51條的規(guī)定實質上承認了物權行為理論。

  但對《合同法》前述規(guī)定持批評意見的某些學者則認為,無論無權處分之受讓人是善意還是惡意,無權處分行為均應為生效行為。其理由是:從形式上看,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作為無權處分行為的債權合同,其效力判斷獨立于物權變動法律效果是否實現(xiàn)的判斷。而將交易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行為認定為生效行為,是鼓勵交易立法宗旨的體現(xiàn),同時也有助于保護善意交易相對人的利益。至于交易相對人為惡意的情形,由于在大量通過中間商進行的交易活動中,中間商與零售商之間訂立的合同均屬此類(訂立合同時,零售商明知或應知中間商此時并非所售貨物的所有人),故如將合同認定為效力待定,將使大量的交易無法進行,而這又背離交易習慣,損害交易信用。[8]

  顯然,上述有些混亂的爭議中的各種觀點,有可能均存在根本性的錯誤。如前所述,德國法上的負擔行為,其效果僅在設定請求權,并無導致物權得失變動之功能,所以,行為人對有關財產是否享有處分權,并不影響負擔行為的效力。換言之,由于負擔行為的全部作用僅在于完成對債權或其他請求權的設定,并不涉及既存權利處分效果的實際發(fā)生,故其根本不存在發(fā)生“無權處分”的可能。因此,所謂“無權處分”僅適用于處分行為而不適用于負擔行為。

  在不采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模式中,所謂處分行為是否存在,則依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區(qū)別:在采債權意思主義的立法模式中,物權變動依當事人的合意而發(fā)生,故標的物(特定物)所有權依買賣合同的成立而發(fā)生變動。為此,買賣合同不僅以處分權利為目的,而且直接引起物權變動效果的發(fā)生,其合同本身即構成所謂的處分行為。也正因為如此,出賣人對于標的物(特定物)是否享有處分權,必然成為判定買賣合同有無效力的基本依據(jù)。不過,在此種立法模式中,雖然特定物買賣合同成立即發(fā)生物權變動,但標的物的交付以及價金的支付義務仍為債務的負擔,因此,特定物買賣合同既是處分行為,又是負擔行為。但在采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中,買賣合同雖以“處分”標的物為最終目的,但該合同的效力并不能直接包含引起物權變動的效果,而僅僅引起債權債務的發(fā)生。因此,出賣人是否具有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在買賣合同的效力原則上不能發(fā)生任何影響,亦即出賣人對于約定交付的標的物為“有權處分”抑或“無權處分”,并不能直接成為判定買賣行為效力的根據(jù)。換言之,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中,至少買賣、租賃以及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等合同行為,根本不應構成德國民法意義上的所謂“處分行為”,當然也不可能存在法律行為意義上的無權處分(行為)概念。

  我國主要采債權形式主義立法模式,故除當事人約定動產所有權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起轉移的情形外,一般的買賣行為均不屬處分行為,其行為本身不能產生處分權利的效果,當然也就不存在相應的“無權處分”的問題。至于依法引起合同標的物之物權變動的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登記等行為,在我國的民法理論上,并非獨立于買賣合同的法律行為而系事實行為(履行給付義務的行為),此種事實行為,非以意思表示為特征,自然亦不存在有無法律效力的問題。當事人即使違背意愿而履行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登記等義務,因法律賦予其行為效果的根據(jù)系其行為所生之事實狀態(tài)而非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故其行為所產生的物權變動效果不受任何影響。如果出賣人交付給買受人的標的物為他人之物(無處分權的物),其交付行為依法不得發(fā)生所有權轉移的效果,對此,亦不妨稱為無權處分,但此種無權處分行為只是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據(jù)此,前述有關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為無權處分行為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總之,在我國民法不采物權行為理論的前提之下,與物權變動有關的買賣、贈與以及借貸等合同行為均屬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德國法意義上所謂的處分行為僅適用于股權轉讓、債權轉讓、債務轉移等雙方行為以及債務免除、所有權拋棄等直接引起權利變動的單方行為。雖然在法律行為分類中不妨保留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分類,但因其缺乏以之說明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不同法律效果的目的,故此種分類意義不大。

  

  二、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分類的錯誤

  

 。ㄒ唬 德國民法上的有因與無因

  1. 德國學者對有因行為的解釋

  德國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有因”與“無因”中的“因”,指的是為法律行為本身所包含的一項“法律原因”或者法律行為所具備的一項“法律原因”。

  有因行為,是指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取決于其原因之有無或者原因瑕疵之有無,如原因不存在或者有瑕疵,則法律行為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發(fā)生效力。

  德國學者梅迪庫斯指出:“絕大多數(shù)債務合同都是有因行為。如在買賣合同中,買賣合同訂立后,買受人之所以將價金交給出賣人,是因為他想從出賣人那里獲得對買賣標的物的對待債權。其他雙務性債務合同的情形與買賣合同相似”。[9]為防止把“原因”與行為的“動機”相混淆,梅迪庫斯特別指出:“行為雙方當事人通常所追求的其他目的(weitere Ziele),則不能作為有意義的法律原因。例如,購買汽車的人,是想駕駛汽車,如果他在購買汽車以后,駕駛證就立即被吊銷了,那么他駕駛汽車的目的雖然無法達到,但這一事實對汽車買賣合同的成立不發(fā)生影響”。[10]對此,拉倫茲也強調指出:“不應將法律行為的經濟目的看成是行為人承擔義務的‘原因’或法律原因,而應把行為人在從事法律行為時根據(jù)該行為的內容所期待的、超出其本人承擔的義務的、其他的法律效果視作承擔義務的原因,如雙務合同中,一方之所以承擔給付義務,是因為他要因此使另一方承擔對待給付的義務”。[11]

  但是,在無償合同中,一方承擔義務并非以相對方承擔義務為目的,那么,此種行為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對此,德國學者弗盧梅認為,在贈與行為中,贈與人的動機,即他的主觀動機(如贈與人為了感謝他人,或為了使他人高興,或為了表示禮貌),只要是一同表示出來的,那么該動機就是“原因”的一部分。但此種觀點立刻遭到拉倫茲的批駁。拉倫茲認為,對于贈與行為“, 我們很難將無償性,亦即不想獲得對待給付,看成是其他的‘法律效果’。毋寧說,當事人在這里正是達成了這樣的約定:在贈與約定所產生的直接效果之外,不應再產生其他的法律效果。當事人之間的這一約定,代替了普通負擔行為之以其他法律效果的形式出現(xiàn)的法律原因。在這里,這一約定本身就是法律原因,就是‘原因’”。[12]而梅迪庫斯干脆直截了當?shù)亟忉專骸霸跓o償債務合同中,獲得對待給付的愿望為提供無償給付的意思所取代了。此類行為不需要其他的法律原因了”。[13]

  然而,上述對“原因是什么”的解釋,在面對另一些行為時難免又碰上了障礙。例如“, 加入社團或者法人的表示”、“行使形成權的表示”等行為也不需要在直接的法律效果之外具備其他的法律效果。對此,德國有學者認為應從行為本身出發(fā)來加以理解“, 對這些行為,我們不問其有無‘原因’,(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也不問它們是‘要因的’還是‘不要因的’”。[14]

  很顯然,在有因行為中的“原因”的解釋方面,德國學者已經陷入了左右為難的尷尬處境。

  2. 德國學者對無因行為的解釋

  與有因行為相對應,所謂的無因行為當然指的是其成立與生效不受原因之有無或者原因之瑕疵影響的法律行為。

  梅迪庫斯指出:“絕大多數(shù)處分行為都是無因行為。例如,從移轉某項物件的所有權行為或某項債權的讓與行為中,我們無法看出從事這些行為的目的。因此,從事無因行為時所追求的目的,只能產生于另外一項(有因的)行為。例如,移轉所有權或讓與債權是為了履行買賣合同所生的義務(清償之因,solvendicaosa)。就此而言,負擔行為通常是處分行為的法律原因”。[15]

  很顯然,所謂無因行為,實際上主要指的就是處分行為,或者更為確切地說,主要指的是物權行為。而處分行為的原因,正是與之相聯(lián)系的負擔行為,或者更為確切地說,物權行為的“原因”是債權行為。對于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拉倫茲進一步解釋為:“雖然物權上的履行行為正是為了執(zhí)行債權上的基礎行為,但物權上的履行行為的效力,原則上不受債權上的基礎行為之有效與否的影響。這就是說,即使買賣合同因某種原因不生效力,根據(jù)物權法規(guī)定從事的移轉所有權的行為通常仍然有效……我們把這種將物權行為同作為其基礎的負擔行為作嚴格的分離(如將移轉所有權與買賣合同相分離)的做法,稱之為物權行為的‘不要因性’”。[16]不過,并非一切處分行為都以負擔行為為原因。例如,“現(xiàn)金交易行為”就不以某種負擔行為為其原因,而拋棄所有權和遺囑行為更是無須具備任何法律原因。[17]

  即使如此,除了物權行為之外,是否還存在其他的無因行為呢? 梅迪庫斯和拉倫茲均指出,《德國民法典》第780條和第781條規(guī)定的“債務約定”和“債務承認”以及承擔票據(jù)上義務的行為,這些行為本身還需要具備一項法律原因,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這些行為亦為無因行為。[18]

  “無因原則”是德國民法上最為重要的一項原則,以至于“無因的”物權契約被稱為“德意志法系的典型特征”。[19]這一原則通過《德國民法典》有關處分行為的效力不以負擔行為的效力為條件的一系列規(guī)定所確認。[20]其立法理由書就明確指出:“當事人在訂立物權合同時,可能以各類法律原因作為前提,而當事人以之為前提的法律原因不存在甚或無效,物權合同的生效皆不因這些因素而排除”。[21]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或抽象性)原則也招致眾多批評,其爭論延續(xù)至今。

  (二) 簡要評論

  大陸法系民法上常見的“原因”一詞,在各種不同場合具有完全不同的含義。僅就法國民法而言,其對法律行為的“原因”(或合同的“原因”)就存在諸多不同的理解和爭論。不過,學術界一般都認為,締約當事人通過訂立合同欲達到的根本目的(決定性動機)卻是合同原因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種。[22]但在德國民法之法律行為理論中,前述有關“原因”的通常含義,并不適用于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的分類理論。如前所述,德國民法理論在闡述法律行為的“原因”時,特別小心地將之與行為人實施法律行為的“最終目的”即“動機”相區(qū)別。筆者認為,德國民法理論在建立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的分類體系時,其采用的邏輯方法明顯存在錯誤,詳述如下:

  1.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中的“原因”不具有同等性質的含義

  無論作何理解“, 原因”必與“為什么實施該種行為”即行為“目的”相牽連。從德國民法理論的角度進行思考,依據(jù)法律行為目的與行為效果之間關系的遠近,可以將行為目的分為“直接目的”與“間接目的”兩種。所謂“直接目的”(直接原因或者近因),即行為人實施行為所追求的直接效果,如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的直接原因,在于希望設定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債務負擔),而當事人實施物權行為的直接原因,在于希望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物權變動);
所謂“間接目的”(間接原因或者遠因),即行為人追求直接目的的原因(直接原因是間接原因的“原因”),如買賣雙方設定債權債務的原因,在于通過債務的履行而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實施物權行為的當事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原因,在于實現(xiàn)其已經設定的債權債務。由此觀之,處分行為的直接原因應為當事人對于權利變動效果的追求,而其間接原因則為履行負擔行為所設定的義務。簡言之,所謂無因行為中的“原因”如果被解釋為負擔行為,亦即當事人實施處分行為的原因系為履行負擔行為所設定的義務,則處分行為的原因實際上是指行為的“間接原因”。

  但依據(jù)前述有關原因的解釋和分類所應當依從的“對等性”,所謂負擔行為的“原因”,本應指通過債務的履行而獲得標的物的權利(間接原因),但其在德國法上卻被解釋為“對價”,即買賣合同中,一方承擔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其“原因”在于對方承擔支付價金的義務。如此一來,在尋找和確定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各自的“原因”時,其依據(jù)和角度發(fā)生了錯位。很顯然,如以“對價”作為法律行為的“原因”,則處分行為的“對價”應為對方應當實施的另一處分行為,即在買賣合同中,一方所實施的交付標的物的行為(物權行為),其“對價”為另一方應實施的支付價金的行為(物權行為)。換言之,如果負擔行為的法律原因為對方相應義務的承擔,那么處分行為的原因亦應為對方相應義務的承擔,但是,德國民法理論并沒有遵循這一邏輯規(guī)則。

  2. 有因行為中的“原因(對價)”根本不具備整體意義上的“法律行為原因”的條件無論是將法律行為的“原因”理解為當事人實施法律行為之前已經存在的某種事實或依據(jù)還是將之理解為行為人實施法律行為所追求的某種目的,法律行為的“原因”都只能是指導致該種法律行為之所以發(fā)生的某種“基礎”或者“前提”。據(jù)此,在單方法律行為的情形下,由于一方當事人的單獨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為,故該行為人實施法律行為的前提,即為該法律行為的“原因”。但在雙方法律行為的情形,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尚不足已成立法律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合意”),法律行為始得成立。所以,雙方法律行為的“前提”,應為雙方當事人實施該種法律行為的“共同前提”,一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的“前提”,非為該項法律行為的“前提”。上述原理,顯然是德國民法理論在闡述處分行為之原因時所采用的原理,即處分行為的原因并非一方當事人為權利處分或者接受權利處分之單方面意思表示的原因,而是雙方為處分行為之“合意”所依據(jù)的前提即“負擔行為”(雙方之“合意”)。換言之,在德國民法理論中,處分行為的“原因”只有一個,即雙方在此之前實施的“負擔行為”。

  但是,每當涉及負擔行為的原因時,德國民法理論就轉變了方向,將負擔行為中一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的“前提”(即獲得對價)當成了整個負擔行為的“前提”(即原因)。由此,負擔行為的原因被轉換為一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的原因。這也正是德國學者在將“對價”當作負擔行為的原因之后,根本無法說明無對價的負擔行為其“原因”之所在的原因。

  誠然,傳統(tǒng)合同法上的“合同原因”,實際上既包含了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的“共同原因”(如雙方惡意串通,以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目的而簽訂的合同),亦包含了一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的“單獨原因”(如一方基于違法目的簽訂合同而不為他方所明知)。但問題在于,德國民法之法律行為理論中的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之“原因”與傳統(tǒng)的“合同原因”具有根本的區(qū)別。其“有因”與“無因”非指行為人行為的動機,而是指法律行為所依據(jù)的基礎和前提。

  依筆者所見,德國民法之法律行為理論中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的分類,其根本目的不過是為了滿足因物權行為理論的存在而發(fā)生的體系化需求。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物權行為理論生命力之所在。如無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則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將毫無意義。據(jù)此,德國民法理論遂以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分離為基礎,充分地闡述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法理,即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瑕疵的影響。在此基礎上,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被設定為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的“原因”,而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則專指物權行為的效力不以債權行為的效力為根據(jù)。但是,借以建立和闡述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基本材料(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分離),在其他法律行為(負擔行為)中并不存在:在所謂“負擔行為”之外,根本不存在另一個作為其基礎和前提的法律行為。亦即雖然物權行為擁有一個作為基礎的“原因”,但同樣性質的“原因”,在債權行為中卻根本不存在。這就是說,物權行為(也包括其他處分行為)所具有的此種“無因性”是處分行為所獨具的一種特殊的品質(絕大多數(shù)處分行為均以某種負擔行為的存在為前提),但其不僅不能適用于負擔行為,而且也不能在此種意義的“無因性”的基礎上必然地推導出凡不具有此種“無因性”特征的法律行為(負擔行為) 即具有“有因性”。事實上,德國人非常相信邏輯之無所不能的力量,在比較成功地推導出“有主體必有其相對應的客體”、“有自然人必有其相對應的法人”、“有權利必有其相對應的義務”、“有義務必有其相對應的責任”、“有絕對效力必有其相對應的相對效力”以及“有物權請求權必有其相對應的債權請求權”等之后,必然要推導出“有無因行為則必有其相對應的有因行為”。但是,在世間萬物中,無對應事物而獨立存在的事物多得很。法律上亦如此。例如,就算與債權和債務相對應的所謂物權與“不作為的消極義務”的格局可以被強行安排出來,但撤銷權、追認權等形成權就被發(fā)現(xiàn)并無相對應的義務。而所謂“債權請求權”究竟是否可以與“物權請求權”相“對應”,也是值得斟酌的問題。[23]

  筆者的結論是,法律行為中的無因行為是一個獨立的范疇,在采用物權行為理論的框架之下,無因行為主要包括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之外的處分行為,如債權讓與等)以及票據(jù)行為等。在不采物權行為的我國民法理論中,無因行為只能專指物權行為之外的處分行為以及票據(jù)行為等。在“無因行為”的同等意義上,根本不存在一種普遍存在的、與之相對應的“有因行為”。據(jù)此,對法律行為所作的“有因”與“無因”的分類,最多只能適用于某些以負擔行為為基礎的法律行為。而鑒于此類行為通常具有無因性,故以“有因”與“無因”對法律行為進行分類是一種沒有意義的分類。

  

  【注釋】

  [1][德]卡爾·拉倫茲:《德國民法通論》下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頁。

  [2][德]卡爾·拉倫茲:《德國民法通論》下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437頁。

  [3]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頁。

  [4]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頁。

  [5]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頁。

  [6]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條》,《人民法院報》2000年1月8日。

  [7]參見韓世遠:《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報》1999年11月23日;
張谷:《略論合同行為的效力》,《中外法學》2000年第2期。

  [8]參見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215頁。

  [9]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頁。

  [10]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170頁。

  [11][德]卡爾·拉倫茲:《德國民法通論》下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頁。

  [12][德]卡爾·拉倫茲:《德國民法通論》下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頁。

  [13]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頁。

  [14][德]卡爾·拉倫茲:《德國民法通論》下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頁。

  [15]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頁。

  [16][德]卡爾·拉倫茲:《德國民法通論》下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442頁。

  [17]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171頁。

  [18]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頁;
[德]卡爾·拉倫茲:《德國民法通論》下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頁。

  [19][德]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權契約理論——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孫憲忠譯,《外國法譯評》1995年第2期。

  [20]參見《德國民法典》第398條、第873條、第929條的規(guī)定。

  [21]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頁。

  [22]參見尹田:《法國現(xiàn)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1-163頁。

  [23]參見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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