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制度案例分析 [論我國法定擔保物權制度的完善]
發(fā)布時間:2020-02-14 來源: 散文精選 點擊:
【摘要】我國現行的擔保制度并不完善,存在著較大的缺陷,例如,擔保種類比較少,有些制度并沒有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等。隨著社會的不斷發(fā)展,現存的擔保物權制度已經不能滿足我國現實社會的需求了。本文從法定抵押權、法定質權、意定留置權的角度來闡述我國擔保物權的立法體系的完善。
【關鍵詞】法定擔保物權;法定抵押權;法定質權;意定留置權
【中圖分類號】DF52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4309(2010)10―0080―1.5
我們應當以實現“各種擔保方式齊全并能充分發(fā)揮其擔保功能”為目標,充分利用社會上的物質資源,建立更加完整的擔保物權法律體系,維護交易安全,發(fā)揮法律對市場經濟的積極作用,為人們的現實生活提供更多的便利和保障。
一、設立法定抵押權
法定抵押權是指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而直接取得的抵押權。早在羅馬法時期,就有法定抵押權制度。但是,羅馬法上的法定抵押權與近代民法上的優(yōu)先權制度的基本內容相似,而與近代民法上的法定抵押權制度相去甚遠,其涵蓋的內容也不是近現代民法上法定抵押權制度所能包容的。近現代各國民法中普遍存在法定抵押權制度或者類似制度。
由于我國已經在《合同法》第286條中規(guī)定了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雖然該權利的法律性質在理論上仍然存在很大爭議,但幾乎都是優(yōu)先權、法定抵押權、法定留置權三者之爭。不過,無論哪種觀點,都是建立在認可該項權利是針對不動產而享有的法定性權利的基礎之上的,三者在功能制度和法律效果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從節(jié)省立法資源角度來看,采用德國模式將其規(guī)定在民法典的債編中成本最低,但卻不是最理想的立法方案。因為這樣就會使法定抵押權脫離物權體系,也會使其與質權、留置權之間的關系斷裂,并且還將導致擔保物權體系的雜亂無章和邏輯欠缺,破壞原有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因此,基于法制統一的需要,筆者認為應當在未來民法典的物權編中專門設立法定抵押權制度。法定抵押權的適用范圍也以因不動產所產生的債權為限,而針對動產所產生的債權則可以通過質權和留置權進行調整。
二、設立法定質權
我們只能將人類能夠利用的財產作為擔保制度的客體,而人身的獨立特性決定了其不能作為客體。人類能夠利用的財產通常具有兩種價值:“一種是財產的市場價值,這是社會普遍認同的;另一種是特定財產對特定主體的特殊價值。”第一種價值是擔保制度主要利用的價值,它是市場對物的客觀判斷。具有市場價值的財產又包括以擔保人的總財產來擔保債權實現和以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實現這兩種情形。例如,保證擔保、一般優(yōu)先權等就屬于第一種情形,并且保證擔保還將債務的履行延伸至保證人的財產,這樣就更有力地保證了債權的實現;而抵押權、質權以及我國法上的留置權就屬于第二種情形。不管是總財產還是特定財產上所體現出來的這種價值都是一種客觀的擔保價值,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而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就能夠將財產拍賣、變賣并將拍賣、變賣所得清償債務。第二種價值則具有主觀性,因為特定的財產雖然可能對一般主體而言沒有什么意義,但對于擔保人來說有特殊的價值,這樣就會迫使債務人積極地清償債務,正是由于存在這種主觀性,因而《擔保法》對它的運用往往予以一定的限制。
就擔保物權而言,對于社會普遍認同價值的利用,其恰當形式應當是抵押權、質權和物權意義上的留置權制度。而對特定主體價值的利用,則應當留待債權意義的留置權制度來承擔。我國法律對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進行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擔保物權意義上的留置權僅適用于保管、運輸與加工承攬合同!睹穹ㄍ▌t》第89條第4款規(guī)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得到償還。”《擔保法》第84條又規(guī)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fā)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該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由此可以看出,留置物只有具備動產、動產與債權之發(fā)生有牽連關系、動產因合同關系而占有這三個條件才能為留置權所利用。從這些條件可以看出,“我國法上的留置權不僅屬于物權意義上的留置權,而且也與德國法上的法定質權制度并沒有很大的實質性區(qū)別。”
三、設立意定留置權
就動產來說,如果法定質權行使了留置權所行使的職能,留置權制度就會淪落為一種形式,成為一種空殼制度,它的存在就也沒有了實際意義。那么這項制度是否應當保留或者另行填充新的內容賦予其新的意義呢?筆者認為,保留這項制度并且賦予其新的含義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一方面,遵從了我國傳統的民法體系。作為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大多數國家和地區(qū)都將留置權予以單獨規(guī)定,而且留置權制度在我國也已深入人心,根據社會的現實情況,取消留置權不僅會破壞我國的傳統文化而且會影響我國傳統法律的權威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律主體對社會財產的充分利用。法定質權制度解決了財產對社會普遍認同價值的利用問題,但是沒有回答如何利用財產對特定主體的價值問題。由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擔保物權制度的設立應當盡可能地使擔保制度最根本的目的和功能發(fā)揮出來。這樣,擔保制度的設立才能體現其自身的價值,實現最大的社會效益,人們也會自覺去遵守。因此在合法的前提下沒有理由完全放棄財產對特定主體價值的利用。
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法、德等國的立法經驗,采用僅具請求權、債權性質的留置權債權模式,對于那些對特定主體具有價值,但是沒有交換價值或者交換價值較小的財產,設立只具有留置(占有)功能的留置權。這樣,就賦予了那些沒有市場價值但具有一些特定價值的標的物新的交易價值,促進了社會交易方式的多元化發(fā)展。相反,如果不設立僅有留置功能的留置權,沒有市場價值的物不能發(fā)揮其交易作用,擔保物權體系也就會存在漏洞,甚至會影響社會的交易安全。如果不將我國現行的留置權并入法定質權中,留置權是沒有獨立的制度功能的,因為我們回避不了我國現行的留置權與法定質權的功能上的一致性。這樣,不僅在制度設置上缺乏與約定質權相對應的法定質權制度,而且留置權也沒有獨立的功能。但是,為了使留置權與質權相區(qū)別,同時又能發(fā)揮留置權的獨立作用,我們可以賦予留置權單獨的留置功能,以便債務人自覺償還債務。這不僅維持了完整的擔保物權體系,而且使物的擔保功能發(fā)揮到了最大。正是由于留置權的這種新的、獨立的職能,約定留置權也就可以合理地存在了。傳統的留置權觀念是建立在法定擔保物權基礎上的,但是當留置權具有了獨立的制度功能后,我們就可以考慮擺脫傳統的束縛,借鑒英、美、法承認約定留置權的做法,從擴大留置權的適用范圍角度出發(fā),將其劃分為法定留置權和約定留置權。當然,與法定留置權一樣,約定留置權仍然以財產主觀價值的利用為調整目標,同時它與約定質權也非常相似,不同的是,約定留置權仍然不具有變價性。
【參考文獻】
[1]徐明月等.我國擔保法制度設計應當重視的幾個基本問題[J].現代法學,2005(5).
[2]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38.
【收稿日期】2010年8月18日
【作者簡介】王雋(1988― ):女,安徽安慶人,安徽大學法學院2009級法學碩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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