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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刑事和解制度對和諧社會建設的重要性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日記大全 點擊:


  摘 要:刑事和解作為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的一種新理念,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背景下逐漸受到人們的廣泛關注。刑事和解強調被告人與被害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意味著對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訴訟中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處理度,這樣將合法與合理因素結合起來,利于在普遍公正的基礎上進一步實現個案的相對公正。本文試對刑事和解概念理解及運用、利弊及解決途徑作簡要論述,談一點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刑事和解;現狀;解決對策
  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是一種以協商合作形式化解矛盾,達到良好社會效果的糾紛解決方式。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與犯罪人面對面地直接協商,司法機關可以對案件的性質及可能造成的影響予以釋明,建議雙方平和理性的協商,促使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后,司法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制度。其目的是彌補被害人受到的傷害,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刑事和解制度作為借鑒西方恢復性司法理念的一種輕微刑事案件的解決機制,符合國際通行做法,有著傳統的法律文化淵源,切合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主題,刑事和解作為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的一種新理念,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背景下逐漸受到人們的廣泛關注。
  一、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傳統依據和效力
  早在我國唐代,作為中華法系代表的《唐律疏議》即對傷害罪有保辜制度,即對傷害結果不能馬上確定的,先設立一個期限即辜期,在辜期內傷者死去,加害人要承擔相應刑事責任;在期限外傷者死去或因他故死去,加害人只承擔傷人責任。雖然封建法典已為我們擯棄,但此中的傳統民間法傳統卻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在近現代階段,抗日戰(zhàn)爭期間在邊區(qū)形成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就是一種調解和審判相結合的方式,此種方式重在聯系群眾、深入調查、尊重習慣,召集大家充分發(fā)表意見,對當事人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最終促使雙方握手言和。既宣傳了黨的政策,又達到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從建國以來,特別在廣大基層地區(qū),調解及和解一直是基層司法機關的重要司法手段之一,只是一直未加以規(guī)范,使之形成完善的司法制度。2008年中央《司法改革意見》提出:建立和完善從寬處理的法律制度,對刑事自訴及其他輕微刑事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確其范圍和效力。曹建明檢察長作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指出:堅持對輕微犯罪落實依法從寬政策。著眼于加強教育轉化、促進社會和諧,對涉嫌犯罪但無逮捕必要的,依法決定不批準逮捕;對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依法決定不起訴。對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并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或簡化審理程序。對因家庭或鄰里糾紛引發(fā)、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采取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辦案方式,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權益。
  二、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對策
  對于前述規(guī)定的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在受理審查時應當著重審查雙方當事人是否有和解協議。對雙方已以達成和解的,檢察機關應當酌情不予受理,建議公安機關撤案并酌情給予其他處理。比如故意傷害發(fā)生后雙方已達成協議,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親情關系,故意傷害行為發(fā)生在夫妻、父子、父女等之間,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親屬間可以達成諒解,追究刑事責任則比較牽強的;因此此類案件可以分流給公安機關盡快調解處理,而不必一案一報捕或移送審查起訴。
  對符合和解政策且尚有調解可能的,公安偵查期限尚未屆滿的建議公安機關敦促雙方調解。若在公安偵查環(huán)節(jié)和解尚不完全具備且偵查期限屆滿的,檢察機關應當受理,并對案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刑事和解政策要求的應當建議雙方當事人和解,有必要時承辦人員可以對案件性質及后果進行釋明,解釋和解與否的利弊及可能的社會效果,使當事人能夠權衡利弊,促使和解的達成。司法機關在和解過程中不應該干涉被害人與加害人對話、交涉活動,而是對雙方地位和權利讓渡的真實性、自愿性進行審查,防止加害人以錢買法或受害人被威脅不敢主張權利現象出現。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對和解的結果進行審查確認。如果認為該和解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不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即應對和解協議予以確認。
  三、刑事和解對和諧社會建設的意義
  當前我國的人民內部矛盾逐漸凸顯,刑事犯罪呈高發(fā)趨勢,犯罪總量在增長,刑事積案在增加,重新犯罪率在上升,由此引發(fā)的涉法上訪和群體性事件,對構建和諧社會造成了不良影響。司法實踐證明,“重刑”在有效遏制犯罪趨勢上升的同時,也帶來了一些負面影響,有些時候甚至容易激化矛盾,為社會的安寧埋下了隱患。如鄰里糾紛,引發(fā)的輕傷案件,如果非要按現行法律處理,造成對方重傷的雙方都有可能被判處實刑,兩家都會因此結下更深的冤仇,不利于社會的和諧。如果能恰當的進行調解,由司法機關對加害人進行非刑罰化,或者輕刑化處理,使其主動悔改,真正承擔責任,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恢復犯罪所損害的社會關系,就會取得多方,更容易接受的局面。因此,主張刑事和解,恰當的處理相關案件是社會和諧的需要。
  我國刑事和解模式的選擇,不能簡單套用國外的某種模式,而必須根據國情并結合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價值目標進行考察設計。刑事和解植根于中國深厚的文化土壤,有著豐富堅實的文化基礎,體現出濃郁的本土特征和中國特色。事實上,無論是在傳統模式下還是刑事和解模式下,認罪悔過才是司法機關對加害人從輕處罰或免于刑事追究的主要衡量標準,賠償經濟損失并沒有成為被害人的唯一訴求。在刑事和解過程中,被害人往往更加注重自己的內心創(chuàng)傷的彌補。接受加害人的悔過及道歉,是被害人接受經濟賠償的重要前提,因加害人態(tài)度惡劣,蠻橫無理而受害人拒絕接受賠償的情況屢見不鮮。由此可見,刑事和解的道德情感因素并沒有在制度移植和創(chuàng)新中喪失。依我國目前的政治經濟和司法現狀,如果將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和輕微刑事犯罪,并完善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經濟補償機制,可以探索建立起中國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積極引入與和諧社會建設具有共同價值追求的刑事和解理念,并構建出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和解模式,必將對我國的和諧社會建設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參考文獻:
  [1]王鵬祥.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價值與進一步完善[J].江西社會科學,2012(6)161-165.
  [2]韓紅興.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及矯正[J].法學雜志,2011,32(4):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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