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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殊:論憲法責任

發(fā)布時間:2020-05-28 來源: 人生感悟 點擊:

  

  內容摘要:中國現(xiàn)行憲法的實踐操作性不強,缺乏相應的配套制度和運作程序。違反了憲法的精神、原則和規(guī)則,應承擔責任的,但對于這類責任的研究尚處于薄弱狀況。憲法責任的概念、性質、特點、主體、分類和形式等諸方面都是需要系統(tǒng)的分析和探討的。如此才能促使中國憲法走入實踐,憲政才能得到逐步建立。

  關鍵詞:憲法責任, 違憲, 主體, 分類, 形式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在國家的總法律體系中處于最高的法律地位,由于其不同于一般法律的特點而成為“最高法”(或“高級法”)、“根本大法”、“基本法”或者“母法”。是法就存在法律責任問題,憲法同樣也不例外。相比較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言,憲法責任更應引起我們的關注與重視。因為憲法監(jiān)督也好,憲法訴訟也罷,最后均要歸結到憲法責任之上。否則,理論和實踐上探討得再多,憲法與憲政也是落不到實處的。當然,與一般的法律責任不同,基于憲法的特殊性,憲法責任具有諸多特別之處。因此本文擬分別就憲法責任的概念、性質、特點、主體、分類和形式,對憲法責任進行初步研究,以就教于方家。

  

  一、憲法責任的概念

  

  目前國內學術界對憲法責任研究并未引起重視,甚至連當前的學術熱點問題“違憲”中的違憲責任也研究得較少。這種狀況大概與我國憲法長期以來被不受重視不無關系,既然無須通過有效的機制(包括訴訟)實施憲法,自然也就沒有研究憲法責任的理論原動力了。然而,我國憲法畢竟正在朝著通過有效機制(乃至憲法訴訟)進行實施的方向前進著,因此有必要作理論上的準備,對憲法責任進行一些探討。

  當前就筆者所見的國內著作與論文,最直接表明其研究對象即為“憲法責任”的只有莫紀宏先生所著的《現(xiàn)代憲法的邏輯基礎》第十七章“憲法責任的邏輯構造”和王廣輝、陳根強合作的《試論政府的憲法責任》(載《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95—101頁)。朱淑娣、王穎敏、郭暢合作的《強化憲法統(tǒng)一國內市場的作用》(載《復旦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5期第100—103頁)和周葉中主編的《憲法》(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第二十四章“憲法實施評價與違憲審查”第三節(jié)“違憲責任”則部分涉及到“憲法責任”。下面先對學界已有觀點略作介紹,再闡述我們的觀點。

  莫紀宏先生認為:“法律責任首先是一定法律關系主體的責任。憲法責任毫無疑問應當是憲法關系主體依據(jù)憲法規(guī)定應當承擔的責任!被趹椃ū旧淼男再|,憲法責任的主體是雙重意義上的。當憲法發(fā)揮契約功能時,參與憲法契約的主體應當就憲法權利和憲法義務的履行承擔法律責任,這是一種契約責任。當憲法作為授權委托書時,參與憲法授權的是授權者和被授權者,憲法責任也就表現(xiàn)為授權者的責任,其中最重要的是監(jiān)督責任;
被授權者的責任,包括越權責任和濫用權力的責任。[①]王廣輝、陳根強則指出“憲法責任是憲法學的一個基本概念和重要范疇”,[②]卻未明確闡釋其含義。朱淑娣等“只強調憲法責任是發(fā)揮憲法作用的先決條件”,“關于憲法責任的啟動機制即違憲審查,”需要“另著文”,也未正面闡釋“憲法責任”的概念。[③]周葉中主編的《憲法》則只是在分析違憲責任時提到“要理解違憲責任,還必須把違憲責任與憲法責任區(qū)分開來。一般來說,憲法責任的內容較為廣泛,它涵蓋了違憲責任。違憲責任只是憲法責任的一部分!钡降资裁词恰皯椃ㄘ熑巍,并未作任何解釋。[④]

  由上可見,學界對“憲法責任”的研究尚處于初始階段,有許多具體工作仍待完成。綜合以上幾種觀點,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他們對“責任”一詞的理解主要限于狹義上的意義,這與上面所述及的法學界對“法律責任”的理解基本一致。我們的論述也立足于此基點。

  我們認為孫笑俠先生的“關系論”可以作為探討憲法責任問題的基礎,從中可以推導出憲法責任的兩個層次:第一層次是憲法責任關系,而憲法責任關系實質上是一定的憲法義務,換言之,一切憲法責任的前提是一定憲法規(guī)范義務(關系)的存在。憲法關系還可進一步解釋為功利性關系及道義性關系。第二個層次是憲法責任形式,而憲法責任形式與責任關系存在功利的和道義的兩種形態(tài)相關,在責任形式方面也存在兩類:即補償與懲罰。憲法責任可以定義為:以破壞憲法上的功利關系和道義關系為前提而產(chǎn)生的憲法上的補償和懲罰的不利后果。這一定義意味著憲法效力向私人之間的擴展,即憲法學中的“第三者效力”問題。同時也就表明憲法責任的主體不僅限于國家、政府各分支及領導人,也包含了私人與私人團體。

  這里我們需要關注另外一個與“憲法責任”相關的概念“國家責任”。在西方法學界,國家責任經(jīng)歷了從國家完全免責論,到國家部分責任論,再到國家完全責任論三個階段。法國著名憲法學家狄驥(Leon Duguit)從批判傳統(tǒng)的國家主權理論入手,提出了國家責任理論。[⑤] 他是從國家對公民的侵害賠償,即國家賠償?shù)慕嵌葋黻U述國家責任的。

  憲法作為公法體系的核心部分,其政治色彩遠比一般部門法濃厚。因此,“憲法責任”不僅要從屬于“法律責任”范疇,同時還要從屬于其政治性。而“國家責任”是一個政治色彩極重的概念,主要被政治學運用。法學界中主要是:第一,國際公法學在以國家整體作為國際法主體的意義上運用“國家責任”概念。如曾殷志、杜明《論違反WTO義務所引起的國家責任——兼論與傳統(tǒng)國家責任理論之比較》一文,即是從這一角度運用“國家責任”的概念。傳統(tǒng)國家責任理論的通說認為:“一個國家對于本國的國際不法行為應當承擔國家責任,這是一項國際法原則。”“產(chǎn)生國家責任必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其一,該行為違背了該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
其二,該行為可歸因于國家,即可以視為‘國家的行為’!盵⑥] 第二,狄驥從國家賠償?shù)慕嵌人U述的國家責任。

  

  二、憲法責任的性質

  

  上面我們解釋了憲法責任的含義,下面我們對“憲法責任”的性質略作分析。

  目前國內學界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如:莫紀宏先生認為,憲法責任在制度上的表現(xiàn)非常豐富,其性質可以分為“契約性責任”和“授權性責任”兩種,其中,“契約性責任”中最重要的是“社會監(jiān)督”、“公民責任”;
“授權性責任”中最明顯的是“代表責任”、“憲法職責”等。[⑦]這里莫先生從自然法學與實證法學兩個角度分析“憲法責任”的性質。

  我們認為從規(guī)范憲法學來審視,應注重從規(guī)范實證的角度進行“憲法責任”的研究。當然這決不是說從自然法學的角度進行探究不重要,而是認為為了使憲法在實際生活得到更有效的實施,我們應更加重視從規(guī)范主義角度分析“憲法責任”這一課題。另外,憲法的本質應當是授權性的,即賦予公民權利(不論是從自然法角度的“天賦人權”還是實證主義角度的“權利法定”)的同時也課予公民義務,不過憲法義務通常是比較原則的。公民的具體法律義務應當由憲法之下層次的法律(如刑法、民商經(jīng)濟法等)來規(guī)范。憲法是授予國家權力,賦予其義務,兩者同時又是國家的職責。

  中國現(xiàn)行《憲法》第五條規(guī)定:“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有學者認為:“這就為確定違憲責任提供了原則指導”。[⑧] 正因為是原則指導,因此憲法這一條的前一句并未表明“違反憲法和法律”的主體是什么,也未表明由誰進行追究(追究的主體),更未說明追究的方式和程序;
根據(jù)后一句的表述,其中心含義是特權問題,并不能推論出“任何組織和個人”就是前一句的違反主體。究竟誰是中國的違憲主體,需要憲法解釋機關的有權解釋。從整個條文來看,我們認為其主要是表明的仍是“法律面前平等”原則。從現(xiàn)行《憲法》的文本來看,尚無明確的“違憲責任”或“憲法責任”的規(guī)范依據(jù)。對此,我們需要從理論上進行深入的探討。

  根據(jù)憲法規(guī)范的授權性質,我們認為從本質上而言,“憲法責任”是政府(廣義上的,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等)及其主要組成人員(高級公務員或領導者),以違反憲法上的功利關系和道義關系為前提而產(chǎn)生的憲法上的補償和懲罰的不利后果。至于私人與私人團體的憲法責任問題,則需要謹慎地在其他場合另行探討。

  因此,首先,本文中我們從一般意義上所稱的“憲法責任”是針對政府及其主要領導者的,是公法意義上的責任,即憲法責任的基本目標是控制國家公權力的依憲行使。其次,“憲法責任”是一種法律與政治相結合的責任,這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指憲法責任本身既是法律責任又是政治責任,一是指憲法責任的追究既可通過法律途徑也可通過政治途徑。

  

  三、憲法責任的特點

  

  憲法責任的特征,是指憲法責任區(qū)別于其他法律責任,如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等的內在特點。這些特征主要表現(xiàn)在責任主體、責任追究機關、追究程序、責任性質和責任表現(xiàn)形式等方面。由于本文其他部分將對這些方面做較為詳細闡述,因此下面就這幾個方面略作分析:

  第一,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具有多元化特點。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一般包括國家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至于社會團體、企事業(yè)組織甚至公民個人是否作為憲法責任的主體,即憲法的“對第三者效力”問題,在各國憲法學理論與實踐中都是存在爭議的。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公民和單位,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公民和法人。憲法責任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相比明顯具有主體多元化的特點。另外,行政責任主體雖然范圍較廣,包括公民、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但行政法律責任的主體主要是從事具體行政活動的國家機關,而憲法責任的主體主要是立法機關及制定行政法規(guī)、行使立法權的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以及這些機關的主要領導者。

  第二,憲法責任是基于憲法法律關系而引起,即在憲政實踐中,各類適格主體違反憲法關系所應承擔的一種特殊法律責任,不同于違反民事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所引起的法律責任。正如本文前面所提及的,憲法關系還可進一步區(qū)分為功利性關系及道義性關系。

  第三,憲法責任的追究機關、方式和程序具有多樣化特點。憲法責任承擔主體所具有的多元化的特點,使得有權對憲法責任決定與采取追究措施的機關、方式和程序是多樣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追究機關都具有單一性,只能是國家司法機關,而憲法責任的追究機關根據(jù)各國規(guī)定,一般包括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某些特設機關,個別國家還包括國家元首。由于這些機關的職權范圍、運作方式和憲法地位差異很大,對憲法責任的追究方式和程序就各不相同。廣義的行政責任(包括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和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發(fā)生的行政責任)的追究雖然不具有單一性,包括了國家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但這些機關在追究行政責任時,予憲法責任追究機關的組成、性質、地位和運作程序還是有很大區(qū)別的。

  第四,在性質上,憲法責任既具有法律性又具有政治性。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一般來說只具有法律性質。這三種責任都具有法律特征所具有的全部特征,而憲法責任僅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責任的部分特征,而非全部。同時憲法責任反映了政治生活、政治關系乃至政治斗爭的要求與運作,例如,“罷免”具有由法律規(guī)范所規(guī)定和由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法律特征,但不具有強制性的特征。罷免責任的實現(xiàn)主要不依靠強制手段,而依賴于政治方式。[⑨]

  第五,憲法責任的承擔方式也不同于其他法律責任。憲法責任是由于破壞憲法上的功利關系和道義關系為前提,亦即通常所說的憲法關系而產(chǎn)生的,抵觸或違反憲法規(guī)范,因而其承擔方式主要是彈劾、罷免、宣告法律文件無效、拒絕適用或撤銷法律法規(guī)等。而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chǎn)、賠禮道歉等。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是接受刑罰,包括自由罰與財產(chǎn)罰。行政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接受行政處罰、行政處分、行政賠償?shù)?梢,憲法責任的承擔方式具有獨特之處,政治色彩濃厚?/p>

  

  四、憲法責任的主體

  

  上面我們對憲法責任的概念、性質和特征作了一般的闡述,本部分將對憲法責任的主體問題進行探討。需要說明的是,憲法責任的主體可以包括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和追究主體,為了表達的簡潔與方便,本文未特別說明的“憲法責任的主體”即指承擔主體。因此,這一部分的論題即是承擔憲法責任的主體問題。以下擬從規(guī)范意義的立場對憲法責任主體進行分析。

  第一,國家立法機關。在各國,立法機關的稱謂、憲法地位和歷史傳統(tǒng)各有特色,如國會、議會、國民議會、國民大會、人民代表大會、蘇維埃、政治協(xié)商會議、大呼拉爾等。由于現(xiàn)代國家的規(guī)模、社會生活和國家職能的復雜化,(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古希臘城邦的直接民主制已無可能,因而近代以來民主國家基本上都采取了間接民主制(偶爾采用的全民公決等乃是例外)。作為現(xiàn)代民主社會的重要制度體現(xiàn)的代議機構,其主要職能即是反映選民意愿,集中人民意志,制定社會成員的一般行為規(guī)則——國家法律規(guī)范。然而出于保障議員或人民代表的獨立性,各國一般都規(guī)定一旦當選,議員即不再受制于選民或選舉機構(如下級議會或下級人大),除非有重大犯罪行為且被有權機關剝奪豁免權,不受追究。而議員或人民代表也是普通人,加上在議會占多數(shù)的議會團體一般代表了社會占主導地位的某些階層、群體的利益,難免會以合憲與合法的形式侵害不占主導地位的社會少數(shù)群體的利益,即出現(xiàn)所謂“多數(shù)人的暴政”現(xiàn)象。因此必須通過有效途徑防止和糾正立法機關的違反憲法的行為和文件,特別是代表國家統(tǒng)治意志的抽象性法律規(guī)范。如此,承擔憲法責任的主體首先就應當是國家立法機關了。

  第二,國家行政機關。自從20世紀前半葉主要的西方國家進入現(xiàn)代社會以來,自由放任的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模式即被積極干預的模式所取代,國家不再僅限于“夜警”角色,其社會管理職能大大增強,美國20世紀30年代的“新政”就是這一過程的典型。這表現(xiàn)為政府權力膨脹,特別是行政機關的機構規(guī)模和權力范圍急劇擴大。這也就造成了行政機關越權行政、濫用職權、失職等現(xiàn)象屢出不窮的根本原因之一。進而,現(xiàn)代行政機關擁有了準立法權和準司法權,尤其是其行政法規(guī)、政府規(guī)章、規(guī)范性文件等立法行為往往起著甚至比議會立法更重要的作用,其導致的違法、違憲現(xiàn)象屢見不鮮。因此,國家行政機關成為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也就是自然之事了。

  第三,法院與法官。一般意義上,國家司法機關即指法院,普通法系是統(tǒng)一的司法體系,大陸法系則是分設專業(yè)的法院體系。在法官獨立的國家,如果存在司法機關或人員的憲法責任,也主要是由法官來承擔。在一些國家,是需要承擔一定的憲法責任的。例如,德國《基本法》并未將聯(lián)邦憲法法院作為最高普通法院的上訴法院,但是依《聯(lián)邦憲法法院組織法》,公民、私人團體、政黨、國家機關等主體,認為普通司法機關的最終生效裁判違憲的,可以向聯(lián)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政訴愿。德國的憲政實踐中,聯(lián)邦憲法法院作出最高普通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裁判違憲的判決是相當多的。如此,在德國,司法機關也成為了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然而這種司法上的憲法責任,一般只是政治上的或道義上的。例如美國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判決后,由民主黨人總統(tǒng)杰弗遜和民主黨占多數(shù)的國會非常憤怒,試圖啟動彈劾程序,以追究首席大法官馬歇爾超越憲法設定權限的行為的憲法責任。

  第四,國家主要領導人。舉凡世界各國的憲法規(guī)范,幾乎都規(guī)定了國家主要領導人發(fā)憲法責任。在文官制度健全的國家,國家官員被區(qū)分為政務官和事務官,前者是由選舉產(chǎn)生的、對選民或選舉機構負責的、有任期限制的領導職務者;
后者一般就是指通過統(tǒng)一的招錄考試、一經(jīng)錄用未犯嚴重錯誤終身任職、不與內閣共進退的文職工作人員。這里作為憲法責任承擔主體的國家主要領導人即是政務官員中的高級別者。從各國通常的情況看,他們包括國家元首(總統(tǒng)、國家主席),政府首腦(總理、首相),政府部門負責人(部長、委員會主任、大臣),議會領導人(議長、常委會委員長)及其副職等。

  第五,政黨。嚴格意義上講,政黨是一種特殊的政治性社會團體,雖然具有強烈的政治性,但仍是由私人組成的社會組織。因此似乎應將政黨歸到下一類主體探討。但是出于現(xiàn)代社會和民主國家中,政黨對國家政治生活的極端重要性,可以毫不夸張地說現(xiàn)代民主政治就是以政黨為主角和核心來展開的。因此許多國家的憲法理論和憲政實踐都將政黨作為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如德國特別制定了《政黨法》來規(guī)范政黨的行為,更多的國家則是通過長期以來民主政治生活中形成的歷史傳統(tǒng)和憲法慣例來調節(jié)政黨活動。鑒于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的教訓,德國在戰(zhàn)后加強了對政黨行為的監(jiān)督和規(guī)范,特別防范極左和極右政黨對民主制度的威脅。在20世紀60年代,德國憲法法院分別作出判決,認定德國共產(chǎn)黨和社會帝國黨違反憲法,宣揚以暴力手段推翻現(xiàn)存的民主制度,宣布兩個政黨非法并予以解散。

  第六,私人及私人團體。這一類社會主體是否可以成為承擔憲法責任的主體,在各國的憲法理論和憲政實踐中是存在很多爭議的。主要的爭論焦點就在于憲法的“對第三者效力”問題,即“基本自由和權利的對第三者效力理論”問題(簡稱“對第三者效力”理論或問題)!皩Φ谌咝ЯΑ崩碚撏耆煌趥鹘y(tǒng)上公民憲法權利與自由的可訴性是針對國家公權力,而是基于不同的視角和全新的立場來看待憲法的適用和基本自由與權利的保護問題。[⑩] 盡管國內外憲法學界的理論和實踐對此問題遠未形成共識,筆者從廣義的憲法責任的立場出發(fā),認為私人及私人團體也應當成為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

  

  五、憲法責任的分類

  

  這一部分將就憲法責任的種類進行探討,為本文后面對憲法責任的追究制度進行研究略作鋪墊。依據(jù)不同的分類標準,憲法責任可以區(qū)分為以下種類:

  第一,以憲法責任的主體為區(qū)分標準可以分為立法機關的憲法責任、行政機關的憲法責任、司法機關的憲法責任、國家主要領導人的憲法責任、政黨的憲法責任、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的憲法責任

  其一,立法機關的憲法責任,即立法機關制定了違反憲法規(guī)范(憲法原則或憲法規(guī)則)、憲法慣例和本國加入的國際公約(承認國際公約高于國內法的國家,保留條款除外)等的法律法規(guī),或未根據(jù)這些要求制定法律法規(guī),所應承擔的憲法責任。

  其二,行政機關的憲法責任,即行政機關有權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政府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中的原則和內容違憲,行政首長的行政決策、決定以及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憲,都會引發(fā)憲法責任問題。

  其三,司法機關的憲法責任,即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司法職權過程中的言行,嚴重違反憲法規(guī)定而應承擔的憲法責任。一般來說,法官的言行是不受追究的,法官正是憲法和法律的解釋者,但如果法官直接違反憲法明文規(guī)定的內容,有權機關(如議會)可以依據(jù)憲法啟動相應程序(彈劾或罷免)追究之。美國歷史上的彈劾案主要針對的就是法官。

  其四,國家主要領導人的憲法責任,即指國家主要領導人在行使其職務時,其言行違反憲法而應當承擔的憲法責任。例如依據(jù)美國憲法規(guī)定,美國總統(tǒng)、副總統(tǒng)及合眾國政府文官可因叛國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或輕罪而遭受彈劾。

  其五,政黨的憲法責任,即指政黨的組織及其活動或活動的目的違反憲法而應承擔的憲法責任。例如,德國《基本法》規(guī)定,政黨的存在與活動如果違憲,將承受被宣布為非法組織直至解散的憲法責任,德國《政黨法》對此作出了詳細的規(guī)定。

  第二,依據(jù)導致憲法責任的行為的方式不同可以區(qū)分為作為的憲法責任和不作為的憲法責任。

  其一,作為的憲法責任,是指責任的承擔主體主動和積極地實施憲法規(guī)范(憲法原則或憲法規(guī)則)、憲法判例(普通法國家及采取憲法判例的國家)、憲法慣例和本國加入的國際公約(承認國際公約高于國內法的國家,保留條款除外)等的內容和精神,所產(chǎn)生的憲法責任。例如,中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立法機關如果制定了侵犯公民人格尊嚴的法律,就應承擔因其違憲而被有權機關宣告無效的憲法責任。

  其二,不作為的憲法責任,是指責任的承擔主體消極不實施憲法規(guī)范(憲法原則或憲法規(guī)則)、憲法判例(普通法國家及采取憲法判例的國家)、憲法慣例和本國加入的國際公約(承認國際公約高于國內法的國家,保留條款除外)等的內容和精神,所產(chǎn)生的憲法責任。大多數(shù)國家的憲法中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不作為的憲法責任,但也有例外。如美國最高法院曾有許多判例確認州議會立法中未采取充分和有效的措施防止州際貿易歧視、種族歧視等而導致違憲。

  第三,依據(jù)導致憲法責任的行為的性質可以區(qū)分為抽象憲法責任和具體憲法責任。

  其一,抽象憲法責任,是指國家立法機關或有權制定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的行政機關,制定或頒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這一行為違反憲法規(guī)范(憲法原則或憲法規(guī)則)、憲法判例(普通法國家及采取憲法判例的國家)、憲法慣例和本國加入的國際公約(承認國際公約高于國內法的國家,保留條款除外)等,所產(chǎn)生的憲法責任。例如法國憲政院在國民議會的立法通過后公布前進行審查,認為其違反憲法而宣布其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其二,具體憲法責任,是指憲法責任承擔主體的具體行為違反憲法規(guī)范(憲法原則或憲法規(guī)則)、憲法判例(普通法國家及采取憲法判例的國家)、憲法慣例和本國加入的國際公約(承認國際公約高于國內法的國家,保留條款除外)等,所產(chǎn)生的憲法責任。例如國家主要領導人的具體言行違憲,而引發(fā)的憲法責任。

  第四,根據(jù)憲法責任的政治和法律兩項屬性,可以將其劃分為直接違反憲法規(guī)范所導致的憲法責任和間接依據(jù)憲法規(guī)范進行追究的憲法責任。這一分類著重于憲法責任的本質,揭示其深層意義并為以后探討憲法責任的追究制度作鋪墊(另文論述)。下面分別闡述:

  其一,直接違反憲法規(guī)范所導致的憲法責任,是指各類主體的行為直接違反憲法規(guī)范,而引起的憲法責任,這是法律意義上的責任。例如,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違反憲法的明文規(guī)定,那么它就需要承擔直接違反憲法規(guī)范所引起的憲法責任。又如,公民甲故意造謠誹謗,其言論對公民乙的名譽造成損害,則甲需要承擔直接違反憲法規(guī)范所引起的憲法責任,但這種責任往往僅以普通法律責任的形式表現(xiàn)。

  在追究制度上,憲法監(jiān)督機關通過一般的追究機制,即可追究憲法責任承擔主體直接違反憲法規(guī)范所導致的憲法責任。

  其二,間接依據(jù)憲法規(guī)范進行追究(或承擔)的憲法責任,是指各類主體的行為并不直接違反憲法規(guī)范,而是憲法責任的追究主體依據(jù)憲法的規(guī)范使責任主體承擔的責任,這是政治意義上的責任。例如,國家領導人的決策行為雖然并不直接違反憲法規(guī)范,但是卻損害國家利益,違背選民的意愿,在此情況下,議會可以啟動憲法責任追究程序(彈劾),依據(jù)憲法的規(guī)定,追究國家領導人的憲法責任。

  在追究制度上,憲法監(jiān)督機關通過特殊的追究機制,即彈劾制度,來追究憲法責任承擔主體依據(jù)憲法規(guī)范進行追究(或承擔)的憲法責任。

  簡單而言,直接違反憲法規(guī)范所導致的憲法責任與依據(jù)憲法規(guī)范進行追究(或承擔)的憲法責任共同構成了憲法責任。這也正是憲法責任與普通法律責任之間最大的不同之處。

  

  六、憲法責任的形式

  

  憲法責任的形式是指憲法責任的具體表現(xiàn)形態(tài)。由于憲法責任承擔主體的多元化和引起憲法責任的行為的多樣性,憲法責任也有多種表現(xiàn)形式。有些形式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所共有,有些形式為憲法責任所特有,有些形式則發(fā)生相互轉化。以下主要簡單介紹憲法文本或憲法慣例所確定的憲法責任形式。

  第一,彈劾,是指特定國家機關(一般是國家立法機關或權力機關)依照法定條件、程序和權限剝奪違憲或違法失職的國家領導人和重要公職人員職務的制裁措施。這種憲法責任形式主要為實行典型的三權分立模式(如總統(tǒng)制)的國家采用。例如,在美國歷史上,國會眾議院實際投票的通過的彈劾共有14次,對象基本上限于總統(tǒng)和法官,其中有兩次針對總統(tǒng),分別是安德魯·約翰遜(1865——1869)和比爾·克林頓(1993——2001);
十次是針對聯(lián)邦法官;
還有兩次分別針對參議員和陸軍部長。[11]之所以會在此類國家采用,主要是因為一方面其總統(tǒng)由選民直接選舉(美國采取選舉團制度,與直接選舉尚有差異,可視為特例),只對選民負責而不是向議會負責,一旦當選即獨立運作,只有到下次選舉時才能通過選擇其他總統(tǒng)候選人的方法淘汰;
另一方面其法官一經(jīng)任命即終身任職,非有法定原因和經(jīng)法定程序,不受降薪、降職、免職、強制退休等,以保障其司法獨立性。這種選任體制難以用通常形式監(jiān)督這些國家領導人和重要公職人員,因此美國建國時繼承和發(fā)揚了英國歷史上的彈劾制度,并寫入一七八七年憲法文本。

  第二,罷免,是指對政府官員在其任職期限屆滿之前,由選民或原選舉單位以投票方式撤免其職務的一種制裁方式與責任形式。罷免措施早在1852年即為瑞士所采用。美國各州1908年后也陸續(xù)開始采用。現(xiàn)在這一憲法責任形式普遍為新興國家憲法所采納。例如中國現(xiàn)行憲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罷免形式主要適用于違憲失職、或者有違民意、或者有重大刑事犯罪、或者嚴重缺乏任職才能、品德的政府高級領導官員。

  第三,撤銷,是指違憲審查機關廢除違反憲法規(guī)范(憲法原則或憲法規(guī)則)、精神、憲法判例(普通法國家及采取憲法判例的國家)、憲法慣例和本國加入的國際公約(承認國際公約高于國內法的國家,保留條款除外)的法律、法規(guī)的全部或一部的措施。撤銷這一憲法責任形式通常在實行立法機關審查或專門機關審查模式的國家憲法文本或慣例中較為常見。前者例如,中國憲法規(guī)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guī)、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guī)和決議等。后者例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設立的憲政院,當憲法規(guī)定可以提請審查的主體依憲法將法案在頒布前提交憲政院后,憲政院有權宣布該法案的全部或一部違憲而予以撤銷。撤銷這種憲法責任的形式可以區(qū)分為事前撤銷與事后撤銷,法國憲政院模式即為事前撤銷,一旦法案獲得公布,任何人或組織無權提請審查,憲政院也無權進行審查;
中國的人大常委會模式則基本上是以事后審查為主(當然實踐中幾乎沒有運用過)。

  第四,宣告無效和不予適用,是指違憲審查機關否定違憲法律文件和行為的效力的憲法責任形式。該類憲法責任形式通常為普通司法審查模式的國家所采行。1803年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馬歇爾在審理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時確立了這一憲法責任的形式。在該案的判決中,馬歇爾大法官為了避免與行政機關的沖突,巧妙地運用司法解釋的方法從憲法文本的背后“發(fā)掘”出了對違憲法律的司法審查權,宣告違反憲法的法律(《司法法》)無效,不予適用,雖然其判決效力僅是針對本案的個案,但由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傳統(tǒng),被宣告不予適用的法律實際上就壽終正寢了。受美國的影響,世界上許多國家也采用了這一憲法責任形式,例如日本。

  第五,被取締和強制解散,是指違憲審查機關禁止違憲政黨的存在與活動的憲法責任形式。政黨是現(xiàn)代民主政治生活的主角,沒有政黨就無法進行有效的選舉與競爭,沒有政黨制度就無法實現(xiàn)民主政治。但是每個政黨總代表了一部分社會成員的利益和愿望,其中難免會有影響與威脅社會安定和民主共和制度的激進派別。因此,為了吸取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的慘痛教訓,防止再度出現(xiàn)極端主義政黨推翻民主制度、侵犯人權和危害世界安全的情況,當前許多國家都采納了這一憲法責任形式。例如,德國《基本法》和《政黨法》規(guī)定,被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裁決違憲的政黨必須承受被取締和強制解散的憲法責任,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也作出了兩個判例,分別宣告兩個政黨違憲。這一類形式主要是針對政黨,除此之外,一些國家還對其他類型的政治性社會團體采用此類憲法責任的追究形式。

  第六,針對非政治性的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而言,各國所采用的憲法責任形式各不相同,但總體上是以普通法律形式追究憲法責任。如德國的“憲法對第三人效力”理論中,雖然涉及的是憲法責任問題,但要求當事人(非政治性的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承擔的責任形式則是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和賠償經(jīng)濟損失、精神損失等民事責任。[12]

  

 。ū疚陌l(fā)表在《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5期,限于刊物版面,發(fā)表時有刪節(jié)。)

  作者E-mail:guoshu79@163.com 或 guoshu79@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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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殊(1979— ),江蘇常州人,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憲法與行政法學博士研究生。

  [①] 莫紀宏著:《現(xiàn)代憲法的邏輯基礎》,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362—364頁。也見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律辭典編委會編:《法律辭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719頁。

  [②] 王廣輝、陳根強:《試論政府的憲法責任》,《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95頁。

  [③] 朱淑娣、王穎敏、郭暢:《強化憲法統(tǒng)一國內市場的作用》,《復旦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5期,第103頁。

  [④] 周葉中主編:《憲法》(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411頁。

  [⑤] 參見狄驥:《公法的變遷 法律與國家》,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176—210頁。

  [⑥] 曾殷志、杜明:《論違反WTO義務所引起的國家責任——兼論與傳統(tǒng)國家責任理論之比較》,《邵陽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6期,第23頁。

  [⑦] 莫紀宏著:《現(xiàn)代憲法的邏輯基礎》,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363—368頁。也見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律辭典編委會編:《法律辭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719頁。本文在下面還將詳述。

  [⑧] 周葉中主編:《憲法》(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410頁。

  [⑨] 周葉中主編:《憲法》(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412頁。

  [⑩] 對“對第三者效力”理論的詳細介紹和綜述,參見陳云生著:《憲法監(jiān)督司法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303—351頁。

  [11] 參見于迎麗著:《論美國彈劾制度》,山東師范大學研究生學位論文,2000年5月1日提交,第19—20頁。

  [12] 參見張千帆著:《西方憲政體系》(下冊·歐洲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376—3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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