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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軍:憲法權利的邏輯構造:分析法學路徑的詮釋

發(fā)布時間:2020-05-24 來源: 人生感悟 點擊:

  

  摘要:本文在分析法學的層面上,以霍非爾德的權利分析理論為框架,對憲法權利的邏輯構造在“縱向”和“橫向”兩個維度上展開分析。在權利的“縱向”維度上,憲法權利的邏輯構造表現(xiàn)為:憲法性原權利——憲法性救濟權這一邏輯上的鏈接關系,國家公權力對憲法性原權利的侵害是這一鏈接的關節(jié)點;
在權利的“橫向”坐標上,憲法性原權利的邏輯構造表現(xiàn)為四種法律關系,而作為憲法性救濟權的請求權制度的邏輯內核是“要求claim——義務duty”法律關系,這個法律關系能否實現(xiàn)是判斷憲法性原權利實效性(Effectiveness)的依據(jù)。本文認為,傳統(tǒng)憲法學上對憲法權利的分類雖然不乏積極意義,但因過于簡約而遮蓋了人權的豐富內涵,對于這種分類的理解亦不可過于絕對,因為諸多憲法權利在邏輯形式上均具有類似的構造。本文的分析進路是對實證憲法學研究(憲法學體系中朝向實踐、朝向“世俗”的面向)的一種新的嘗試。

  關鍵詞:憲法權利 邏輯構造 憲法性原權利 憲法性救濟權

  

  一、問題與方法

  

  憲法學研究中對憲法權利的詮釋往往從倫理的和實證的兩個層面展開,由此形成了蔚為大觀的人權(Human rights)理論。在實證憲法學的層面上,憲法權利是指由憲法規(guī)定的國家不可侵犯或有義務保護的一種活動能力或資格。[1]奉行立憲主義的國家均將憲法權利按類別進行排列, 然后以列舉的方式宣告出來,一般來說, 現(xiàn)代各國的人權體系, 大致把人權分為五大類, 即自由權的人權、參政權的人權、社會權(也稱生存權)的人權、平等權的人權和請求權的人權。[2]由于人權的倫理性往往被訴諸于自然法或人的本性等道德價值而使其成為超驗的應有之物[3],因此,上述實證法意義上對憲法權利的界定和分類實際上是以人權的道德屬性為依據(jù)的。從立憲主義的本原看,每一種憲法權利都對應著國家根據(jù)“社會契約”(這一超驗的政治倫理假設)應當履行的特定道德義務。這種基于人權的道德屬性(實質上規(guī)定了國家的道德義務)所作的分類凸現(xiàn)了各類權利的最為明顯的特征,以至于人們對規(guī)范語境中的憲法權利作了非常直觀和簡約的描述,自由權被界定為“消極權利”,是指要求國家權力作出相應不作為的權利;
而參政權和社會權則被視為“積極權利”,是指要求國家權力作出相應作為的權利,等等。反對者的觀點也甚為明快:所有的權利都必須是積極的,因為它們都要有賴于政府機構的執(zhí)行。[4]

  

  這種界定在認識論上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然而,在分析實證的立場上,對人權的簡單化約卻被認為阻礙了人們對人權難題的清楚理解和真正解決,諸如“積極權利”、“消極權利”這樣的表述方式在法的形式意義上隱含了高度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在分析法學家看來,“權利話語如果并且只有被有體系地限制在實在法的語言和它的功利主義基礎,才會是明智的”。[5]尤其是對于一個具有實效性(Effectiveness)的憲法制度而言,實證法必須為憲法權利提供有效的救濟機制,憲法權利往往被認為包含著保護權利的制度,在這種制度的運作過程中,憲法權利往往被置于縝密的司法推理或憲法適用中展示其錯綜復雜的勾連關系。對人權的簡單界定顯然無法適應這一復雜的運作過程,它要求我們必須對人權的邏輯形式構造達致精確的認識。

  

  由于憲政事實的缺失,當下中國的憲法及其所確認的權利在很大程度上只發(fā)揮了觀念宣示或對生活關系的間接指導作用,它們并未生動而貼切地走進國家、社會的政治生活乃至普通公民的生活之中。這對當代中國的憲法學研究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就憲法權利的研究而言,由于具有實效性的違憲審查制度或憲法訴訟機制尚付闕如,憲法權利并未直接進入法律實踐的“場域”之中,學界大多關注政治道德語境下的憲法權利,而為法律實踐和操作提供智識的有關憲法權利的規(guī)范研究、實證研究在總體上則較為“粗放”。從中國憲法學的研究現(xiàn)狀以及法學研究的總體趨勢看,研究方法的更新乃當務之急。分析實證的方法、社會實證的方法是當代西方憲法學較為普遍應用的基本方法,中國的憲法學研究急需在這兩個方面作出努力耕耘。其中,分析實證的方法以系統(tǒng)而精密的邏輯分析解讀實在的憲法規(guī)范和憲法概念,通過概念的分析與建構形成規(guī)則,通過極高的邏輯系統(tǒng)性形成超越具體問題的形式合理性。這種方法對于建構嚴密的實證憲法學理論有著重要的功能價值,也是法律學研究的本體方法。[6]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認為,分析實證的方法是實現(xiàn)憲法規(guī)范的實效性的“技術性要素”之一。

  

  基于分析實證主義的立場,本文認為,憲法權利不僅是憲法規(guī)范的價值核心,而且也是實證憲法學研究的真正起點。本文將以美國分析法學家霍非爾德的“法律關系最低公分母”理論為分析框架,在邏輯形式意義上展開對憲法權利的闡釋,力求提煉出憲法權利精確的邏輯構造。霍氏的分析框架由于缺乏對權利的價值層面和社會事實層面的關注而遭到后世學者的詬病[7],但僅在權利的邏輯形式層面而言,霍氏的學說仍然是一個沒有被超越的里程碑。當然,本文并不滿足于傳統(tǒng)的分析實證法學局限于法律概念邏輯分析之狀況,而是以此為前提,尋求憲法權利邏輯形式與制度運行的勾連,以嚴密的邏輯分析為制度設置提供精致的內核,并在保障憲法權利的制度中提升邏輯分析的意義。

  

  二、憲法性原權利的邏輯構造

  

  從實證的角度可以認為,憲法權利是憲法為保護特定的利益而設定的。憲法為保護某一特定的利益并不只設定一種靜止的權利,而是設定一系列前后相連的權利,前面的權利隨著特定的法律事實而轉化為后面的權利,這一系列相互關聯(lián)的權利根據(jù)其邏輯順序可以分為憲法性原權利與憲法性救濟權。憲法性原權利的宣告與設定旨在對符合憲政精神的公民的相關利益予以確認,并最終架構起一個正當?shù)膽椃ㄖ刃颍?br>而憲法性救濟權則是當原權利受到破壞時,憲法為保障或救濟原權利而設置的權利。救濟權的內容可以通過法律的強制實現(xiàn),而原權的內容則不可以。它們之間的邏輯關系是,當原權利受到破壞時,法律就強制性地用救濟權關系來予以恢復或制裁。前述自由權的人權、參政權的人權、社會權的人權可稱之為憲法性原權利;
而請求權的人權主要是憲法性救濟權;
[8]平等權的人權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項憲法原則,它貫穿于整個憲法制度之中,既是一項憲法性原權利,也是憲法救濟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權利。在一個具有實效性的憲法制度下,當這些憲法性原權利遭到國家公權力的不法侵害時,它們必將轉化為憲法性救濟權(請求權),并最終通過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得以救濟或實現(xiàn)。憲法性救濟權的實現(xiàn)是某項憲法性原權利是否具有實效性的標志。從憲法性原權利到憲法性救濟權——這一在邏輯上相互承接的“權利鏈條”,是我們詮釋憲法權利邏輯構造的起點。

  

  

  對權利概念精確的邏輯分析,以美國分析法學家W.N.霍菲爾德的理論最為顯著,這也為我們認識憲法權利的邏輯形式構造提供了一個精致的研究范式;舴菭柕抡J為,[9]人們往往把法律關系都化約為權利(rights)和義務(duties)關系,這種化約實際上并沒有達致對法律關系的最為精確的認識。他通過“邏輯原子主義”(logical atomism)的分析進路,提煉出四個“法律關系的最低公分母”(最小的法律關系),以此來詮釋法律權利的邏輯形式構造。按照霍氏的理論,憲法性原權利在邏輯、形式意義上亦表現(xiàn)為以下四種法律關系:

  

  1、“自由(無義務)(Privilege)——無權利(no right)”,即權利人具有作為或不作為的自由,義務人不得干預(不具有要求對方作為或不作為的正當性)。

  2、“ 要求權(claim) ----義務(duty)”,即權利人具有要求義務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正當性,義務人必須根據(jù)權利人要求實施特定的行為或不作為。

  3、“權力(Power)——責任(Liability)”,權利人具有創(chuàng)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系的能力,義務人必須承受。[10]

  4、“豁免(無責任)(immunity)----無權力(no power)”,即權利人所參與的特定法律關系不因他人的行為而產生、變更或消滅,義務人不具有創(chuàng)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系的能力。

  

  由此可知,憲法性原權利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分別表現(xiàn)為“自由(Privilege)”、“要求權(claim)”、“權力(power)”和“豁免(immunity)”,與此相對應的國家承擔義務的四種情形分別是:無權利(no right)、義務(duty)、責任(Liability)和無權力(no power)。任何一項憲法性原權利都有可能包括這樣四種情形;谶@一認識,我們可以對各類憲法性原權利的邏輯構造作出較為完整的詮釋。這是對權利邏輯形式意義的解讀,但由于各項權利所指涉的社會事實以及價值定位的不同,在上述四種法律關系中它們也具有各自的特點。以下以自由權、社會權為例展開分析。

  

  自由權是近代憲法人權體系中的核心內容,包括人身自由、財產自由和精神自由,其目的在于排除國家公權力介入個人領域,以保障個人決定意思及活動之自由。基于這種意義,自由權被簡單地稱為“不受國家干涉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11]但在法的邏輯形式意義上,它卻表現(xiàn)為四種類型的權利:

  

  1、“自由(Privilege)”。個人具有“居止行動”的自由;
支配、使用或處分自己財產的自由;
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良心自由或者表達自己的情感、思想的自由等。與此相對應國家承擔的義務則表現(xiàn)為“無權利(no right)”,即國家公權力不能對上述個人自由進行干預,這是一種“靜態(tài)”的法律關系,即該法律關系的實現(xiàn)在于國家履行了消極的不作為義務。這是自由權法律關系中最容易引起人們的關注的一種類型,它的核心內容是權利人的各項作為、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自由,自由權的名稱即由此而來。

  

  2、“要求權(claim)”。個人要求國家不得干預各項自由或者采取積極措施對各項自由予以保護的權利。與此相應國家承擔的義務則表現(xiàn)為“義務(duty)”,即國家公權力必須根據(jù)權利人的要求作為或者不作為。這一類型的核心內容是權利人的“要求”,法律關系的實現(xiàn)在于國家公權力對應于權利人的要求的“消極的不作為”或者“積極的作為”,因而,這是一種“動態(tài)”的法律關系。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將自由權視為“消極人權”這一認識的片面性,因為在某些情形下,個人的自由必須仰仗于國家的“積極”措施方能實現(xiàn),如作為表達自由重要內容的游行自由、集會自由的實現(xiàn)取決于國家機關提供道路、公共場所等設施;
被拐買兒童的人身自由經警察機關的積極解救得以保障等。需要指出的是,作為原權利的自由權所包含“請求權”可以轉化為“救濟性請求權”,當國家機關不履行“義務(duty)”時,實際上構成了對“請求權”的侵害,需要進入憲法救濟制度予以保障,由此轉變?yōu)椤熬葷哉埱髾唷保ň葷哉埱髾嗟姆治鲈斠姳疚牡谌糠郑?/p>

  

  3、“權力(power)”。個人具有決定(創(chuàng)設、變更或消滅)自己的關于各項自由的法律關系的能力,例如,權利人將財產捐贈或者以買賣等方式處置財產所有權就是這種能力的表現(xiàn)。與此相應國家承擔的義務表現(xiàn)為“責任(liability)”,即國家公權力對個人決定的法律關系負有消極的承受義務。這一類型的核心要素在于權利人的“決定”能力,法律關系的實現(xiàn)依賴于國家公權力的消極的承受,因此這也是一項“靜態(tài)”的法律關系。需要說明的是,近現(xiàn)代憲法對公民就個人自由的決定能力進行了較大幅度的限制,易言之,個人對自己的憲法上自由并不能隨意的處分,如,每個人都不能以自己的身體作為買賣標的;
不能為獲得工作而使自己淪為奴工。因為這些對個人自由的處置被認為違反了自由權的目的,從功利主義的角度看,憲法設置各項自由權的根本目的在于謀求“個人在知識、道德和身體上優(yōu)性的發(fā)展”。[12]因此,憲法上自由權中的“權力(power)”其范圍是十分有限的。

  

  4、“豁免(immunity)”。個人具有針對國家公權力對其自由的不當處分之抗辯權,如,警察機關以無效的行政行為剝奪個人的人身自由權,個人具有不受該無效行政行為拘束的權利;
國家機關以欺詐手段將個人的財產拍賣,個人具有主張該買賣關系無效的權利等。與此相應國家承擔的義務表現(xiàn)為“無權力(no power)”,即國家公權力不具有處分個人相關自由的能力。(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這一類型的核心內容是權利人的抗辯權或不受拘束權,只要國家公權力對個人自由的處分被確認為是不正當?shù),個人的“豁免(immunity)”就得以實現(xiàn),因此,這也是一類“靜態(tài)”的法律關系。

  

  社會權(也稱生存權)[13]是二十世紀憲法上的人權,即針對過度的自由放任而造成的失業(yè)、貧窮、勞動條件惡化等弊端,為保障社會的、經濟的弱勢群體具備最基本的生存條件形成的權利。[14]自由權的權利主體是全體人民,而社會權的權利主體則可能是具有特定社會屬性、處于弱勢地位的少數(shù)人。一般認為,社會權包括勞動權、受教育權和福利權等內容,隨著基本人權的發(fā)展,某些國家的憲法(例如日本國憲法)甚至將環(huán)境權、學習權、知的權利、和平生存權等均囊括于廣義的社會權概念之中。[15]無論其范圍如何擴張,社會權的基本特征仍在于要求國家采取積極的舉措營造各種條件以滿足人們最起碼的生存條件,因此,社會權又被簡稱為“由國家受利益的自由”(freedom to state),但其邏輯構造仍由四種形式組成。

  

  1、“要求權(claim)”。一般認為,社會權中包含的“要求權”是指權利人要求國家“積極作為”以滿足人們的生存需求,由此形成了社會權最為關鍵的內容。但在權利的形式意義上,這種認識顯然是不完整的,社會權中的要求權還包括權利人要求國家“消極不作為”的內容,如受教育權、勞動權這些權利一方面要求國家積極地創(chuàng)造條件予以實現(xiàn),另一方面又要求國家對這些權利的正當行使,處于“消極不作為”狀態(tài),以免構成對私人領域的不法干預。因此,與社會權中的“要求權(claim)”相對應的“義務(duty)”仍然包含了“積極作為”和“消極不作為”兩個方面的內容。

  

  2、“自由(privilege)”。“自由”也是社會權的重要內容之一,這一點已被眾多憲法學者所認識, 比如:勞動權被認為是社會權中自由性質最強的一種,內中包含了勞動自由、勞動者結社自由等成分[16];
社會福利權之權利人對于國家給付的物質或金錢幫助具有自由使用的權利等等。與“自由(privilege)”相對應的是國家機關的“無權利(no right)”,即不得干預的消極義務。

  

  3、“權力(power)”。社會權中的“權力(power)”是指權利人處置(創(chuàng)設、變更或消滅)社會權法律關系的能力。與此相應的國家承擔的義務是“責任(liability)”,即消極承受的義務。與自由權一樣,社會權中的“權力(power)”也受到范圍上的限制,某些社會權由于涉及人身性質而不得由權利人自由處分,如特定人的受教育的機會不能隨意轉讓;
社會福利權由于不屬于財產權的范疇而不能由權利人通過遺囑繼承予以處分。

  

  4、“豁免(immunity)”。社會權中的“豁免(immunity)”是指權利人具有針對國家公權力對其社會權利益的不當處分之抗辯權,如,國家機關違法剝奪受教育權、福利權,個人具有不受該違法行為拘束的權利;
國家承擔的相應義務表現(xiàn)為“無權力(no power)”,即國家公權力不具有處分相關社會權利的能力。需要指出的是,在當下西方各國的憲法制度中,由于并非每種社會權的保障均可通過司法的強制執(zhí)行得以實現(xiàn),因而引發(fā)了社會權是否憲法權利的爭議,在這個背景下,國家對許多社會權的剝奪或限制均被認為是正當?shù)模磭以诤艽蟪潭壬暇哂刑幏稚鐣䴔嗬哪芰。[17]因此,表現(xiàn)為 “豁免(immunity)”形式的社會權實際上是十分有限的。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較為清晰地解讀了自由權和社會權在邏輯、形式意義上的構造,其他憲法性原權利(參政權、平等權)的邏輯構造基本上與此一致。與人權的倫理性敘述相比,這種分析或許略顯繁瑣,但它卻提醒我們,在實證法的層面上,“積極人權”與“消極人權”的粗略劃分是靠不住的,它無法展示在憲法性原權利所構筑的憲法秩序中人們享有的各種利益,如將自由權界定“消極人權”容易使人忽略權利主體要求國家“積極作為”以確保自由權實現(xiàn)的利益;
這種劃分還使人們對人權的認識趨于簡單化,如在人權的四種類型中,最容易引起人們注意的是“要求權”,“積極人權”和“消極人權”被定義為“要求國家作為或者不作為”權利,這種做法實際上將權利等同于要求權,而忽視了人權實現(xiàn)的其他形式。只有在特定的法律關系里來理解和敘述人權概念,提煉其完整的邏輯構造,才能夠細致地揭示人憲法性原權利的豐富內涵,并為人權的救濟提供實在的、清晰的認知基礎。

  

  三、憲法性救濟權的邏輯構造

  

  一般認為,請求權的人權包括請愿權、訴愿權和訴訟權等內容,[18]在實證法上,它們大凡具體化為各種制度,——請愿權制度、行政訴愿(行政復議)制度、國家賠償制度和訴訟制度,請求權的人權實際上是一系列人權的保障制度。這些制度的內涵極其豐富,從人權保障的角度看,憲法學研究中一般將請求權的人權表述為:當公民的公法權利遭到國家公權力的不法侵害時,向國家要求一定作為以實施救濟的權利。[19]行政訴訟、行政訴愿、國家賠償制度、憲法訴訟和請愿權制度均是這種權利的制度表達,[20]公法上的權利包括憲法權利和行政法上的權利,都是針對國家公權力的權利,兩者之間具有同質性,在公法秩序中,行政法上的權利很大程度上可視為憲法權利的擴張或客觀化。[21]因此,這個層面上的請求權實際上可看作為遭受侵害的憲法性原權利(自由權、社會權、平等權)提供救濟的憲法性救濟權。

  

  在人權的邏輯、形式意義上,當表現(xiàn)為四種法律關系的原權利關系無法實現(xiàn)時,即國家不履行各種義務(無權利no right、義務duty、責任Liability和無權力no power)時,權利人可通過行使“要求權(claim)”和“自由(privilege)”進行救濟,但救濟權層面上的“自由”意味著私力救濟(自由的采取各種方式實施救濟,國家不得干涉),這顯然是被憲法所禁止的,因此,邏輯形式意義上“自由privilege——無權利no right”的救濟權法律關系無法轉化成憲法規(guī)范中的救濟權關系,在憲法制度中能夠成立的救濟權關系只有“要求claim——義務duty”一種可能性。因而,作為憲法性救濟權的請求權之邏輯構造亦體現(xiàn)為“要求claim——義務duty”之法律關系,即權利人要求國家積極作為或不作為以對受到侵害的憲法性原權利予以救濟,國家有義務對應與權利人的要求作出特定的行為或不作為。值得注意的是,在這個法律關系中,國家的義務不僅僅是作為,在某些情形中也可能是不作為,例如,國家的行為處于積極的非法狀態(tài)從而構成對個人自由權的侵害,此時國家的救濟義務必然包含不作為的內容。由此可見,將請求權的人權描述為“向國家要求一定作為以實施救濟的權利”是不準確的。

  

  在人權的“邏輯鏈條”上,憲法性救濟權發(fā)生的前提條件是憲法性原權利遭到國家的不法侵害,而憲法性救濟權是憲法性原權利得以實現(xiàn)的保障。因此,作為原權利的自由權、社會權、平等權能否轉化為憲法上的請求權就成為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在許多西方憲法學者看來,這甚至是驗證一項權利是否真正成為憲法權利的“試金石”。[22]他們認為,如果一種權利不能獲得司法執(zhí)行,就不能被認為是一項權利。創(chuàng)設司法上不可執(zhí)行的憲法權利,似乎只是具有象征性的無意義行為,或者只是“沒有牙齒的政治熱望”。[23]這種認識指向了憲法權利的實效性問題,一項憲法性原權利如果不能得到請求權制度的保障,只能被視為“寫在紙上的”、虛假的權利。于是,請求權的“要求claim——義務duty”這一邏輯構造就成為支撐各項憲法權利救濟制度的邏輯內核,一部沒有“要求權claim”實現(xiàn)途徑的憲法往往是缺少憲政事實的憲法制度,其憲法條文所標榜的人權無論多么完善,它都只能被歸類于“名義憲法”甚至“語義憲法”。[24]這樣,純粹邏輯形式意義上的法律關系分析就和憲法制度的社會實效性發(fā)生了勾連。

  

  根據(jù)上述請求權能否實現(xiàn)的標準,社會權究竟是否可以稱為一種憲法權利曾引起爭議。大陸法系的通說認為,社會權在“自由權”的面向上,不但對國家、甚至對私人也具有效力(憲法權利對私人關系的效力),但在請求權的面向上,則不具有對國家的具體請求權,于是,社會權的性質被冠之以“方針規(guī)定說”、“具體權利說”、“抽象權利說”等指稱;
[25]英美國家的諸多學者則對社會權的憲法權利性質持否定態(tài)度,例如美國學者森斯坦教授就指出,“如果積極權利是不可執(zhí)行的,憲法本身可能就成了僅僅一張紙,同樣的,可能會對其他權利帶來負面后果!盵26]由于社會權內容的日益發(fā)展,許多學說近來已經認為某些社會權規(guī)定在一定范圍內涉及針對國家的請求權,因而是具有實效性的憲法權利,如受教育權、勞動結社權等等。

  

  四、結語

  

  通過本文的分析,我們可以在總體上歸納出憲法權利的邏輯構造:在權利的“縱向”維度上,憲法權利的邏輯構造表現(xiàn)為:憲法性原權利——憲法性救濟權這一邏輯上的鏈接關系,國家公權力對憲法性原權利的侵害是這一鏈接的關節(jié)點;
在權利的“橫向”坐標上,憲法性原權利的邏輯構造表現(xiàn)為四種法律關系,而作為憲法性救濟權的請求權制度的邏輯內核是“要求claim——義務duty”法律關系,這個法律關系能否實現(xiàn)是判斷憲法性原權利實效性的依據(jù)。由于憲法權利的內容極為豐富,構造極為復雜,本文對憲法權利邏輯構造的描述只是一個初步的、宏觀的分析結果。

  

  這一分析過程不僅使我們認識到:傳統(tǒng)憲法學上對憲法權利的分類雖然不乏積極意義,但因過于簡約而遮蓋了人權的豐富內涵,對于這種分類的理解亦不可過于絕對,因為諸多憲法權利在邏輯形式上均具有類似的構造;蛟S更為重要的是,本文的分析進路和分析結果可以看作是對實證憲法學研究(憲法學體系中朝向實踐、朝向“世俗”的面向)的一種嘗試。屬于法律實證主義重要流派之一的分析法學一向以其對法律基本概念、基本規(guī)范的精致分析而著稱,將這種方法引入憲法權利的研究,對于在總體上還顯得較為“粗放”的中國憲法學現(xiàn)狀而言,或許具有積極的意義。[27]

  

 。ㄗ髡邌挝唬赫憬I(yè)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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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參見張千帆著:《憲法學導論——原理與運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1頁。

  [2] 參見徐顯明:《人權的體系和分類》,載于《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6期。

  [3]參見(日)蘆部信喜著,李鴻禧譯,臺灣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99——100頁。

  [4] Stephen Holmes & Cass R. Sunstein, The Cost of Rights ,w.w.Norton and Co.Due/Published February 1999,p43.

  [5] Jeremy Waldrom, ed. Theories of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p.2-3。

  [6]有關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在方法論和本體論上的系統(tǒng)梳理和介紹,可參見王涌:《私權的分析與建構——民法的分析法學基礎》,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博士學位論文。

  [7]參見Joseph William Singer: The legal rights debate in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from Bentham to Hohfeld, Wisconsin Law Review,November1982.

  [8]請求權的人權內涵非常豐富,除了具有憲法性救濟權的性質外,還包含了憲法性原權利的內容,如在“程序性人權”的意義上,公民在各種訴訟程序以及訴愿程序中要求國家公權力使用司法程序(公正程序)的權利以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參見許志雄等著:《現(xiàn)代憲法論》,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84頁),就是一類憲法性原權利的請求權,因為公正的程序和公平的審判是對完善的司法訴訟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權運行的根本性的正當秩序。

  [9]本文關于霍非爾德的理論參見Wesley. N.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Yale Law Journal.1919.

  [10]需要指出的是,霍非爾德理論中的“權力”(power)“責任”(liability)僅指在邏輯、形式層面上法律關系中權利人、義務人所處地位的一種可能性,與一般意義上的法律權力、法律責任不可混同。

  [11] 參見(日)蘆部信喜著,李鴻禧譯,臺灣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101頁。

  [12] 參見王世杰 錢端升著:《比較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頁。

  [13]在憲法學中,生存權這一指稱具有兩種含義,即作為個人權利的生存權(第二代人權)和作為集體人權的生存權(第三代人權),西方憲法學的通說一般是指前者,——在一個社會和國家中個人享有的維持其生命的最起碼的權利(參見林來梵:《從憲法規(guī)范到規(guī)范憲法——規(guī)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頁)。本文中的生存權是指作為第二代人權的生存權。

  [14] 參見(日)阿部照哉 池田政典等編著:《憲法的基本人權》,許志雄翻訂,周宗憲譯,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209——210頁。

  [15] 參見許志雄等著:《現(xiàn)代憲法論》,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84頁。

  [16] 參見許志雄等著:《現(xiàn)代憲法論》,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83頁。

  [17] Susan Bandes, The Negative Constitution: A Critique, 88 Mich. L. Rev. 2329 (1990)。

  [18] 參見蕭文生:《基本權利侵害之救濟》,載于李建良 簡資修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臺灣“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1年出版發(fā)行。

  [19] 參見許志雄等著:《現(xiàn)代憲法論》,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11頁。

  [20]在實體權利保障的意義上,通過民事訴訟保障權利一般不能視為人權的制度保障,民事訴訟是對私法權利的保障,而人權(憲法權利)則是公法上的權利;
但在程序性權利的層面上,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要求法院使用司法程序(公正程序)的權利以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卻是一項公法上的權利。請愿權的內容比較豐富,除了損害的救濟以外,還包括公務員罷免,法律、命令或規(guī)則的制定、廢止或修改等其他事項,它的功能并不僅限于人權救濟,主要還在于賦予公民向國家陳述愿望的權利,以影響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參見(日)阿部照哉 池田政典等編著:《憲法的基本人權》,許志雄翻訂,周宗憲譯,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322——325頁。)

  [21] 參見許志雄等著:《現(xiàn)代憲法論》,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十七講“請愿權、訴愿權與訴訟權”。

  [22] 參見胡敏潔 宋華琳:《美國憲法上的福利權論爭——學理與實踐》,在于《政治與法律》2004年第2期。

  [23] Matthew Diller, Poverty Lawyering in the Golden Age, 93 Mich. L. Rev. 1401, 1428 (1995).

  [24] Cf. Karl Loewenstein,“Reflex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 in Our revolutionary Age”,in Anold J.Zurcher(hrg.),Constitutions and Constitutional Trends after World War Ⅱ(New York 1959),S.191ff(203ff.)

  [25]參見(日)阿部照哉 池田政典等編著:《憲法的基本人權》,許志雄翻訂,周宗憲譯,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41頁。)

  [26] Cass R. Sunstein, Against Positive Rights, in Western Rights? Post-Communist Application 225, 229 (Andras Sajo ed., 1996).

  [27] 有關中國憲法學研究現(xiàn)狀的批評,參見林來梵著:《從憲法規(guī)范到規(guī)范憲法——規(guī)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一編。

  本文經修改后發(fā)表于《法學》2005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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