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賢君:WTO與我國的憲法改革
發(fā)布時間:2020-05-22 來源: 美文摘抄 點擊:
內容提要:本文強調WTO作為以市場經濟的規(guī)則的基礎建立起來的國際經濟組織,它要求各成員國國內的法律精神應當與WTO規(guī)則的基本要求相一致。從理論和實踐兩個角度來看,WTO規(guī)則要求成員國應當建立一套以憲法為基礎的現代法律制度。因此,加入WTO之后,我國現有的憲法制度必須作出相應改革以適應WTO規(guī)則的要求。
關鍵詞:WTO 憲法改革 現實憲法 觀念憲法 形式憲法 制度憲法
引言
WTO不僅確立的是經濟領域的主體運行規(guī)則,而且涉及政府行為及其運行方式的轉變,在此意義上,WTO規(guī)則在我國的實施孕育著一場憲法改革。雖然這一憲法改革的可見性不一定通過啟動制憲權或者大規(guī)模修改憲法文本來實現和完成。但是,WTO規(guī)則運行引發(fā)我國憲法內外的全方位變化則是一客觀存在。言“憲法改革”而不言“憲法革命”,乃是因為雖然這一轉變過程具有全面性、深遠性和徹底性,但畢竟“革命”意味著與舊傳統的徹底決裂,“革命,就是對一個社會占主導地位的價值觀念和神話,及其政治制度、社會結構、領導體系、政治活動和政策,進行一場急速的、根本性的,暴烈的國內變革”。而變革則不然,它通常只涉及局部的改變,其方式是漸進的、溫和的。由WTO所引起的憲法變化就是在保持新舊憲法傳統聯系的前提下,在我國現行憲政體制內進行的涉及多方面的調整和轉變,因此,這一變化是一場憲法改革。以動態(tài)和立體角度看,一國憲法的成立、存在及運行是一個關涉社會現實、觀念、文本、制度及解釋的過程,以此而言,WTO引發(fā)的我國憲法領域的變化也是一場觸及憲法賴以生存的深層社會結構、憲法價值、憲法文本、憲政體制、憲政動態(tài)運行和憲法解釋技術等轉變的問題,因而變革的幅度是巨大的。
一、WTO使我國“現實憲法”的社會基礎趨于明朗
WTO所確立的是一個自由貿易體制!白杂伞笔侵概懦诮洕唾Q易領域中的政府干預,包括政府對本國貿易的保護政策,這意味著進一步確立了國家與社會分離、政治與經濟、公共權力和私人權利、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之間界限的清晰劃分。公私領域的界限劃分是近現代憲法產生的社會經濟基礎,正是在國家與社會分離的過程中,規(guī)范公共權力運行的包括憲法在內的公法制度得以確立,其目的在于通過規(guī)范公共權力,保障私人領域的意思自治和意志自由,并通過私法自治傳統,保障公民權利不被或者免于國家的無端即在缺乏明確的法律授權和法律根據的情況下的干預。雖然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在國家與社會、政治與經濟分離的基礎和前提下,國家保持了一定程度的宏觀調控。但是,市場經濟與經濟、貿易自由要求的政治與經濟分離的基本分界線已經存在。因此,這一進程使我國的“現實憲法”具備了更為堅實的社會現實基礎。
同時,建立在國家與社會分離基礎上的“現實憲法”與我國法學傳統所持的憲法理念有了很大區(qū)別。傳統憲法理念認為,憲法是根本法,規(guī)范一切社會關系和社會生活。新的憲法理念則強調國家和政府的自律,表現為政府遵守憲法和法律。因此,憲法依然是根本法,但其根本性不意味著憲法可以超越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深入到所有法律關系包括私人關系中。憲法的根本性在于通過確立國家政治的根本制度,既保證國家權力的有效行使,同時也更為注重規(guī)范公共權力的合憲與合法運行。而由市場經濟和貿易自由引致的國家與社會的分離,則是根本法這一屬性得以重新確立的社會現實基礎。
二、WTO使我國“觀念憲法”的價值趨于多元
WTO體現的經濟與貿易自由精神客觀上要求在我國傳統憲法價值的基礎上補充自由價值。在我國,主流觀點認為憲法的價值是民主,與此相關的命題是“憲政等于民主”、“憲政就是民主政治”。根據這一命題,在制度建設過程中,只要完善民主制度就可以實現憲政。不可否認,民主是近現代憲法的重要價值,但這只是一種民主地理解正義的認識傳統,其在制度形式上表現為民主憲政。除此之外,尚有一種以自由方式理解的正義傳統的存在,這就是自由憲政。憲政所體現的民主價值固然是憲法的中心內涵之一,但是,在憲法史上,價值的多樣性、對正義和理性的不同理解及近現代憲法產生的社會現實基礎并不排斥觀念憲法的自由屬性,而目前WTO規(guī)則在我國的實施客觀上也加強了憲法保障自由的要求,這就需要在我國傳統確認的民主憲法的基礎上補充建立“自由憲法”觀念,同時在民主政治的基礎上補充“法治政治”或者“憲法政治”觀念。確立“自由憲法”和“法治政治”(憲法政治)在于通過憲法嚴格規(guī)范政府行為,以保障公民自由。因為,在民主憲政觀念基礎上的憲政制度則不僅需要判明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還需要對立法機關制定法的合憲性予以審查。“自由憲法”和“法治政治”(憲法政治)觀念的確立,有助于更好地運行WTO規(guī)則,落實WTO規(guī)則所體現的“內內、內外、外內、外外”的平等保障(國民待遇原則),保障公民、多種經濟主體包括國有企業(yè)、私營企業(yè)、個體經濟、外國企業(yè)和法人團體的權利和自由,為全面推行自由貿易提供憲法觀念與憲法制度支持。
三、WTO使我國“形式憲法”的內容趨于充實
WTO規(guī)則的運行客觀上對我國“形式憲法”的完善和充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憲法在形式內容上明確一些涉及國家行為的基本條款。形式憲法也可稱為文本憲法,由于法律具有高度形式化特點,規(guī)范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內容需要法律以明示方式列舉或者規(guī)定。特別是涉及國家權力行使方面的內容,根據“法不授權不可為”原則,更加需要憲法的具體規(guī)定,以明確國家權力的范圍,這方面我國憲法文本還有很大的缺陷。
WTO是一個國際間的貿易協約,其簽署和實施涉及國家行為,具體涉及到我國憲法關于外交權的分配與行使問題。外交權是重要的國家權力之一,包括締結條約的權力、批準條約和協定等權力,其行使通常由一國憲法和相關法律以明示方式予以規(guī)定。我國憲法條款規(guī)定了有關簽訂國際條約的權力分配。按照我國現行憲法規(guī)定,三個國家機構即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國務院都可以行使該項權力。憲法第67條(十四)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第81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89條規(guī)定(九)規(guī)定:國務院“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钡,我國憲法未對三機構的權力作出明確的區(qū)分。
這是一個涉及外交權力的分配、條約與協定的法律地位及其司法審查的問題。按照一般的理論,條約和協定在法律地位上是有區(qū)別的。條約是由一國立法機關批準的正式表明國與國之間在某方面關系的書面文件;
協定通常是行政機關采取的可與外國在某方面達成一致意見并可采取行動的規(guī)定。在實行司法審查的國家中,條約與協定不同的法律地位關涉對其進行合憲性與合法性審查問題。關于這一問題,各國憲法規(guī)定、理論上和實踐中的做法有所不同。在有的國家,條約取得了憲法地位,如美國;
在另外一些國家,國際條約只取得法律地位,需要接受合憲性審查,如法國。在美國,條約與協定都享有美國憲法第六條所規(guī)定的法律地位,凡與之抵觸的州法均受其約束。從憲法第六條的文字規(guī)定看,條約的憲法地位與憲法等量齊觀,行政協定則不明確。連同必要和適當條款,一個條約可為國會立法提供憲法依據,如果一個條約是待執(zhí)行的,那就需要國會立法,使條約在國內生效,即條約具有和憲法相同的地位。如果國會法案與條約條文前后矛盾,條約最終將在國內生效,即條約的效力高于國會立法。但是,國際協定是否與條約具有相同的地位則有爭論。美國憲法規(guī)定,總統在批準一個條約之前,必須得到參議院三分之二多數的同意。但是,總統以行政協定的方式與外國達成某方面的同意,使總統在外交領域中采取行動,則無須參議院批準。采取這一方式,總統在外交方面可以避開國會的意見,從而取得了很大的自主權。由于請求參議院批準的國際協議往往都是些無關緊要的事情,而至關重要的互助和軍事協定一直由白宮安排,對國會連通知一聲都沒有。而保守的國會議員試圖制止總統制定行政協定的權力,并提出了一個憲法修正案。該修正案得到了自由派,特別是自由派政治學家和歷史學家們的反對。他們害怕這一修正案將重新引起鼓勵主義,艾森豪威爾及其國務卿也認為該修正案會危及美國的和平與安全?偨y的這一權力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目前,普遍的看法是,各種各樣的國際協定都應受到憲法的約束。行政協定與國會立法相矛盾時是否具有法律后果,這一點最高法院未做出裁決,因此,協定是否占上風是值得懷疑的。也就是說,由于條約和憲法的地位相同,其不需要接受司法審查,但協定則需要接受司法審查。
法國1958年憲法第54條規(guī)定:“所有國際條約或協定在批準和認可前都必須提交憲法委員會進行合憲性審查。如果條約或者協定與憲法相抵觸,在憲法修改之前,不得被批準或認可”,說明在法國,條約只獲得普通法律的地位。我國憲法條文并未明確條約和協定之間的區(qū)別,憲法在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國務院三機構這方面的權力時,也只是將條約和協定并列,二者的憲法地位在條文上無法識別,同時,憲法理論上也缺乏對二者之間的差異的討論。這一情形不利于我國今后采取重大外交行為包括條約與協定簽署時的權利分配,及對各種權力處置所應采取的相應的法律與司法措施。應在今后修憲時補充類似規(guī)定,特別使憲法涉及國家權力規(guī)定的文本形式趨于明確和完善,以便于實踐中的落實和監(jiān)督。
四、WTO使我國“制度憲法”趨于完善
WTO規(guī)則所體現的公正、公開和透明原則觸及我國整體憲政體制。為了使我國憲政體制全面適應國際貿易規(guī)則和慣例的運行,也為了在客觀上維護憲法權威,立法、行政和司法體制及三者之間關系的變化是必然的。這些變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 提高立法的開放程度與科學性。WTO確立了有關各國貿易立法的若干基本原則,如非歧視原則、充分市場準入原則、公平貿易原則,貿易政策的統一原則和透明原則。這些與法治內涵所要求的法律必須公平、公開等一般原則相一致。目前,我國已根據WTO規(guī)則的有關內容清理了一部分法律,但在今后的立法過程中依然需要注意這樣一些問題:其一,需要克服法律、政策的二元治理導向,將各種規(guī)范經濟活動的行為法律化,避免各種“文件”的隨意性與不透明性。其二,需要實現立法兼容與一體化。為減少法律適用過程中的沖突,我國在制定相關法律的過程中,立法原則和精神必須考慮到WTO規(guī)則內容的一致性。一般而言,WTO有兩種適用方式:一是由立法機關公布在國內直接適用,即直接并入方式;
一是修改國內立法,使之與WTO規(guī)則相一致,即轉化適用方式。我國有可能采取后者適用WTO規(guī)則,立法的兼容與一體化因此就尤為重要。其三,需要實現立法程序的法制化。為避免和減少適用過程中的阻力和障礙,有必要在立法過程中充分考慮法案所涉及到的相關利益主體的利益要求,這就需要進一步貫徹《立法法》的有關規(guī)定,同時需要完善有關立法的程序,使立法聽政得到更廣泛的實施。其四,需要進一步提高立法技術,增強法律的科學性。為避免法律流于僵化,增強法律操作性、適用性以應付復雜多變的情況,除清晰明確的規(guī)定外,立法過程中還需要在相關法律中注意規(guī)定例外條款、設置沖突解決機制,防止出現規(guī)避法律的情況。
2.政府須嚴格落實法治行政原理。WTO對我國的行政執(zhí)法提出了三點要求,包括遵守條約;
行政執(zhí)法要以維護公民的權利為出發(fā)點;
防范和阻止政府對企業(yè)交易的干預。這就對政府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要求政府在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落實法治行政原理,政府行為須有憲法和法律的授權,行政裁量必須以合理、妥當為基礎,排除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直接介入經濟行為和交易過程的傳統做法,將其工作中心轉移到WTO許可的“引導”、“調空”、“管制”和“扶持”上。
3.司法體制的完善勢在必行。WTO協議十分注重各成員方法律的實施狀況!顿Q易政策評審機制》指出:“貿易政策評審機制的目的是……由此可以通過成員方在貿易政策和實施方面達成更大的透明度合乎理解力!薄顿Q易服務總協定》第6條第2項(α)規(guī)定:“每個成員應維持或盡快的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這些程度不獨立受委托作出有關行政決定的機構時,該成員應確保這些程序實際上會作出客觀公正的審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三部分“知識產權的執(zhí)法”一節(jié)也多處對成員國的執(zhí)法程序提出公平、公正、簡便的要求。(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因此,WTO規(guī)則的公正性原則在更為深入的層次上觸及司法體制改革。司法體制是一國憲政體制的重要自稱部分,其運行直接關系到經濟主體交易自由和安全問題。因此,增強司法的獨立性、維護司法權的統一性、確立司法的權威性、完善審判方式和程序、提高法官的整體素質和完善司法的監(jiān)督制度是全面的司法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與GATT相比,WTO所確立的國際爭端解決機制具有更為有力的司法強制性。WTO要求其成員國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與WTO協議一致。一旦發(fā)生貿易爭端,應先盡量嘗試用國內的救濟手段,然后,根據自愿原則,當事方可將爭端提交有關國際機構,包括仲裁機構和司法機構進行裁決。雖然WTO并沒有強制性地要求適用“當地救濟原則”,但是,如果有關國內司法制度或其程序有可信賴性,可以排除有利害關系之行政機關或其他司法外因素的影響干擾,獨立依據世貿組織規(guī)則或相關國內法律法規(guī)進行裁決,則爭端當事方是可以選擇爭端的國內救濟的。這既涉及到一國內部的司法程序的終局性裁斷問題,又涉及到我國司法機構在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地位和管轄問題,即如果我國的司法裁決程序不公正,當事人將直接將爭端提交國際解決機構予以裁決。這樣一來,有可能增加我國政府應付世貿組織爭端解決程序的困擾,其結果不僅會使我國的司法機構逐漸被排斥于世貿組織解決爭端機制之外,最終使我國的司法管轄落空,還可導致國家貿易利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而我國審判制度中的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存在使得國內救濟程序處于永無休止的持續(xù)性狀態(tài),這就使得當事人很難選擇我國的國內司法程序進行救濟。
審判監(jiān)督制度也即再審制度,指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依法提起重新審判的一種制度。此外,當事人的上訪和申訴也可提起再審。該項制度的設立,本意在于體現人民法院的人民性,落實“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原則,但這是一種依職權行使審判權的方式,其行使不僅有違審判權固有的被動屬性,而且,該程序的存在客觀上無法終結審判程序,使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失去既判力,并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始終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也無法使訴訟進入國際爭端機制予以救濟,從而影響與我國進行貿易的世貿組織成員的利益。因此,這一情形要求改革我國的司法審判制度,提供獨立、公正的司法裁決、保證當事方的利益,確保法院判決的既判力,在有關WTO爭端解決中確立我國法院的司法管轄。
4.加強對法律、法規(guī)的合憲性審查。WTO規(guī)則的實施涉及我國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機關之間的關系。WTO是一個有關貿易的國際協議,實施WTO規(guī)則,也是實施國際公約的一種方式和表現。國際公約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國際法在一國內部的法律地位。國際條約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國際法在一國內部的法律地位。國際條約無論是并入適用還是轉化適用,其所體現的法律原則和精神不予改變,這實際上賦予了國際法高于國內法的地位。它一方面可使國內立法與國際條約實現兼容,另一方面,國內立法如與其相悖,就需要對之進行審查,這在客觀上會引起憲政體制的轉變。例如,英國憲政奉行議會至上傳統,但自從加入歐共體,成為歐盟成員國之后,隨之而來趨向于對議會立法的合條約性進行司法性審查,這一趨勢對英國傳統議會至上原則形成了沖擊,從而引發(fā)了英國的憲法改革。這也是當今世界范圍內出現的憲法國際化趨勢的表現之一。
雖然我國從觀念和憲法規(guī)范內容上已確立了憲法至上的尊嚴和地位,也在一定范圍內實施了司法審查。但是,總體而言,我國司法審查的范圍十分有限,對立法機關的制定法的審查即審查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依然無法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1989年《行政訴訟法》只規(guī)定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包括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2000年頒布的《立法法》在有關全國人大撤消或者改變人大常委會的不適當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撤消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等方面有了程序上的進步,但并沒有落實對立法機關制定法進行監(jiān)督的規(guī)定。與前兩部法律相比,2002年8月23日提交第九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監(jiān)督法(草案)》規(guī)定的監(jiān)督范圍有所擴展,但依然沒有落實對立法機關制定法的合憲性監(jiān)督!侗O(jiān)督法(草案)》規(guī)定的法律監(jiān)督只包括四個方面,其內容包含了一部分對規(guī)范性文件是否合憲、合法的監(jiān)督,也包括了對政府、法院、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合憲、合法的監(jiān)督,但其內容只限于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及省級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決定、行政法規(guī)司法解釋和地方性法規(guī)的審查,沒有包括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的監(jiān)督。十五大報告中已寫明“加強對憲法和法律實施的監(jiān)督,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實施憲法、實現法制的統一,是保證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不與憲法相抵觸,如果法律與行政法規(guī)與憲法相抵觸,則憲法做統領的秩序就無法保障。因此,監(jiān)督立法機關制定法的合憲性是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既有內涵。這一趨勢無疑要求在現行憲政體制框架內促成國家各機構之間的互動,以保障憲法的有效實施。
五、WTO使我國憲法解釋技術趨于豐富
在我國運行WTO規(guī)則后,經濟自由和貿易自由的趨勢和特征越來越明朗化,頻繁修憲勢必與這一過程相左,而一國政治、經濟與法律之間的相互關聯性決定WTO需要并推動憲法解釋的真正施行。一方面,經濟自由和貿易自由客觀上需要一個穩(wěn)定的外在法治環(huán)境,以保證經濟活動的安全,不受政府的非法干預,而作為一國整體法律秩序體現的憲法的穩(wěn)定性就成為法治與安全的象征,頻繁修憲與這一客觀要求是難以相融的,另一方面,對法律、法規(guī)的合憲性與合法性審查必然需要解釋憲法。憲法解釋是完整的、動態(tài)運行的法治政治的一部分。特定機構通過個案解釋,既可以保證憲法規(guī)范價值的實現,又不至于窒息社會發(fā)展的活力,在快速回應社會現實變化的過程中,在規(guī)范與現實、主觀與客觀、事實與價值、民主與自由之間尋求平衡,完成政治法律化的轉變。因此,憲法解釋可為實施WTO規(guī)則提供更為靈活的解決沖突的方法和技術。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WTO規(guī)則的運行客觀上促使我國憲法改革,但是,中國入世并不能動搖憲法的權威。這是因為,世貿要求各成員國履行義務,但并不改變一國現行憲政體制為前提。因此,保持我國憲法權威不僅不與世貿精神和規(guī)則相矛盾,反而在根本和徹底的意義上要求尊重憲法權威;
只不過,尊重憲法權威的前提是一國規(guī)范憲法必須是“良憲”,而完善我國形式憲法內容,整合憲法觀念,健全憲法制度,發(fā)展釋憲技術,促進憲法的全面實施也就成為憲法改革的中心內容。正是在此意義上,WTO與憲法改革聯結在一起。(《中國法學》2002年特刊)
熱點文章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