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勇:死刑與“最嚴重的犯罪”
發(fā)布時間:2020-05-23 來源: 感悟愛情 點擊:
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6條第2款有這樣一段文字:
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能對最嚴重的犯罪判處死刑(in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sentence of death may be i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我想就此談三個問題:一是為什么公約要規(guī)定只能對最嚴重的犯罪判處死刑?二是如何界定"最嚴重的犯罪"?三是為什么要對最嚴重的犯罪適用死刑?第三個問題會涉及到一些關于死刑的根本問題,如,死刑究竟能否有效地預防最嚴重的犯罪?進一步,為什么要有死刑?
一、為什么要把死刑限于最嚴重的犯罪?
首先,公約為什么規(guī)定只能對最嚴重的犯罪判處死刑?這涉及到對上引公約條款基本精神的理解。表面上,該條款可以看作對死刑合法性的一種變相肯定,實質(zhì)上,卻是對死刑的一種限制。公約之所以規(guī)定死刑限于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從多個角度來解釋或理解。這里提供四個角度,即,人權公約的文本解釋(contextual interpretation of human rights treaties)、法理的解釋、倫理的解釋和歷史的解釋。
公約文本解釋是根據(jù)國際人權文件的有關規(guī)定在上下文上的系統(tǒng)關系來解釋限制死刑的理由。狹義的文本解釋是根據(jù)《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本身。這主要是該公約的兩條規(guī)定:一是第6條第1款關于"人人擁有固有的生命權"(Every human being has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的規(guī)定;
二是第7條關于"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的規(guī)定。廣義的文本解釋包括該公約以外的其他重要人權公約的相關規(guī)定。這些文件(尤其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文本本身)所應有的一致的、系統(tǒng)的解釋(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要求嚴格地限制死刑乃至廢除死刑,是沒有疑問的。
法理角度的解釋在廣義上也包括公約的文本解釋。其他的法理解釋主要有二:第一,近幾年犯罪學方面的經(jīng)驗研究得出了這樣一個結(jié)論:死刑的主要基礎是報應(retribution),而非預防(deterrence)。就預防犯罪而論,死刑并不比終身監(jiān)禁和其他刑罰更有效能。在此意義上,通過普遍使用死刑來預防犯罪是沒有必要的,完全可以找到死刑的替代刑罰。第二,從正當法律程序的角度來看,死刑永遠剝奪了罪犯對新的證據(jù)和新的法律所可能享有的利益,在此意義上,死刑絕對是不公正的。
倫理角度的解釋是根據(jù)文明社會的道德原則來證立限制死刑的理由。迄今為止,各國學者、政治家和民眾提出的限制乃至廢除死刑的道德理由主要有三:一是認為死刑旨在剝奪人的生命,因此,它是一種比挖眼、斷手、去足等肉刑更殘忍的、更不人道的刑罰,為文明社會所不容;
二是認為死刑是由國家授權通過精心安排的程序來殺人,是通過殺人來解決社會問題,因此,作為國家的一項政策原則,死刑是不道德的;
三是死刑給社會傳達了這樣一個錯誤的信息,即,人是手段,不是目的,可以出于某種實用主義的需要而剝奪人的生命。
從歷史的角度,可以把限制死刑看作人類進步的一個標志和結(jié)果,尤其是看作人權意識覺醒的一個重要方面,看作推進國際人權的一個必要過程。在法律制度的歷史方面,顯而易見,有一個減少乃至廢死刑的基本趨勢。例如,早在1786年,塔斯康里(Tuscany)和奧地利這兩個邦國曾有一段時間廢除死刑。在19世紀,歐洲有更多的國家開始嘗試廢除死刑,雖然那些國家又很快恢復了死刑,但對死刑的限制無疑愈來愈多。在法律理論的歷史方面,許多進步的思想家都主張嚴格地限制死刑乃至廢除死刑。如,1853年卡爾·馬克思就曾經(jīng)在《紐約先驅(qū)論壇報》(New York Herald Tribune)發(fā)表文章主張廢除死刑。
二、什么是最嚴重的犯罪?
以上幾種解釋角度使我們得以理解為什么《公約》第6條第2款要把死刑限制于最嚴重的犯罪。不過,問題在于,從歷史上看,死刑作為一種最嚴重、最殘酷的刑罰,在任何時代、任何國家,事實上都被當作對最嚴重的犯罪的懲罰。在此意義上,所謂"最嚴重的犯罪"之于死刑,不啻為"皇帝的新衣"。問題的關鍵,似乎并不在于是否將死刑限制在最嚴重的犯罪,而是怎樣界定"最嚴重的犯罪"。這樣,我們就要進入到第二個問題,看一看究竟什么是"最嚴重的犯罪",尤其是"最嚴重的犯罪"在當代究竟有沒有國際上通行的標準。
在《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起草過程中,盡管許多代表批評說,"最嚴重的犯罪"一語過于空洞,但人權委員會還是未能就提出一個清晰的詞匯達成一致,也沒有列出一個關于最嚴重犯罪的清單。這樣,問題就被轉(zhuǎn)換成了應該適用死刑的最嚴重的犯罪是什么,進而又被轉(zhuǎn)換成應該怎樣適用死刑。當時,前蘇聯(lián)的代表曾提出,政治犯罪應該免除死刑。人權委員會表示,它將會對"最嚴重的犯罪"作限制性的解釋,并且確認,死刑的運用若要與公約第6條第2款相符合,就只能作為一種例外的措施。從目前情況來看,國際對可適用死刑的"最嚴重的犯罪"所作的限制解釋主要有:
第一,在最嚴重的犯罪中排除非暴力犯罪,即排除財產(chǎn)犯罪、經(jīng)濟犯罪和政治犯罪。如《美洲人權公約》第4條第4款:"不得對政治犯罪或相關的普通犯罪判處死刑"。
第二,在暴力犯罪里,排除某些犯罪,如對成年婦女所犯的強奸罪。如美國1997年的庫克訴佐治亞案的判決。
第三,更狹義的解釋是,把最嚴重的犯罪僅限于戰(zhàn)爭期間的重大暴力犯罪。如《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任擇議定書第2條第1款限定為"戰(zhàn)爭期間軍事性質(zhì)的最嚴重的犯罪",歐洲人權公約第6任擇議定書第2條限定為"戰(zhàn)爭期間或緊急的戰(zhàn)爭威脅時的犯罪"。
不過,還有許多未能解決的問題,如,什么是"政治犯罪"?它是否包括叛國罪和政治恐怖主義?廢除死刑的國家仍然保留特殊情況下如戰(zhàn)爭期間的死刑,有的還保留對叛國罪適用死刑(如英國)。這提示我們進入第三個問題,死刑究竟有什么用處?是預防,是報應,還是單純的殺戮?
三、為什么會有死刑?
我們在前面已經(jīng)談到了《公約》限制死刑的一些理由,那些理由實際上也是廢除死刑論者所持的廢除死刑的理由,F(xiàn)在我們來看看支持死刑的理由。通常,贊成死刑的人們持這樣幾個理由:
第一,死刑是預防犯罪的有效辦法;
第二,死刑比終身監(jiān)禁經(jīng)濟一些;
第三,死刑是履行對受害人家庭道德義務的一種措施;
第四,執(zhí)行死刑是為社會伸張正義。
其實,這樣一些堂而皇之的理由并不是很充分的,其中有些也不大能夠自圓其說。以預防為例。死刑是否比終身監(jiān)禁更能夠預防犯罪,還缺乏足夠的經(jīng)驗論據(jù)的支持。從理論上講,任何刑罰都具有預防功能,問題在于,死刑是否比其他的刑罰有更多、更強的預防功能?換言之,死刑是不是不可替代的呢?
這里應該提到的是,70年代中期,在大多數(shù)預防研究發(fā)現(xiàn)死刑對謀殺率的遏制不過與長期監(jiān)禁有著同樣效果的時候,經(jīng)濟學家Isaac Ehrlich報告說,他發(fā)現(xiàn)了死刑的重大預防效果。據(jù)稱,他對美國1933-1969年的犯罪情況的研究表明,死刑可以"殺一儆八"。后來,他的學生在1985年的研究甚至還發(fā)現(xiàn),死刑可以"殺一儆十八"。他們的研究方法遭到廣泛的批評,但研究結(jié)果卻被廣泛地引用。
不久前,美國學者Michael L. Radelet 和Ronald L. Akers 在因特網(wǎng)上發(fā)表了一篇以犯罪學專家為調(diào)查對象的報告。該報告披露,80%的專家認為,現(xiàn)有的研究未能支持死刑在預防方面的正當性。四分之三的專家相信,增加執(zhí)行死刑的頻度,將不會產(chǎn)生一般預防的效果。但是,為什么許多統(tǒng)計數(shù)據(jù)仍然表明人們支持死刑呢?該報告認為,許多人支持死刑是基于死刑作為一般預防的假定價值:我們需要用死刑來鼓勵那些潛在的謀殺者放棄實施殺戮。同時,政治家們和檢察官們通常在他們呼吁更多更快地執(zhí)行死刑時輕易地援用預防理由,因為他們把這種訴求作為一種吸引選票的承諾方式。這類例子比比皆是。例如,美國眾議院議長金里奇(Gingrich)就曾表示相信,"27個人、30個人或35個人在同一時間"集體執(zhí)行死刑將會減少非法毒品進入美國;
1995年,紐約州州長Pataki在簽署關于在紐約恢復死刑的法律時,就聲稱"這個法案將會拯救生命"。相似的情況也發(fā)生在中國。例如,在中國1979年刑法里,有28個罪名可以適用死刑,但是,1994年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律社會學研究中心與國家統(tǒng)計局合作在中國六個省市所做的問卷調(diào)查顯示,只有3.04%的答卷人認為中國的死刑太多。我想,其中起支配作用的大概就是"壞人殺得越多,好人就越安全"、"不殺不足以增強專政力度"一類的簡單邏輯。
有趣的是,美國的該項研究還就人們對死刑的感性認識作了頗為獨到的分析。該研究顯示,一些民意測驗在問回答人是否支持死刑的時候,并沒有給出任何一種可以作為死刑之替代的懲罰辦法,而是讓回答人自己去想:若不對一名特定的罪大惡極的在押人執(zhí)行死刑,將會發(fā)生什么。通常,回答人誤以為若不施用死刑,犯罪人在服完一個短期的監(jiān)禁后就會被放回社區(qū)。如果讓危險的殺人犯被釋放回去和他們的鄰居住在一起,連強烈的廢除死刑論者也可能會贊成死刑?墒,當回答人被問到他們是否贊成死刑優(yōu)先于其他替代辦法的時候,贊成死刑的回答便大幅度下降(從70%降至53%)。
這一狀況提醒我們注意,預防只是人們贊成死刑的部分理由,更為重要的理由是報應。用中國的流行用語講,就是"殺人償命"、"不殺不足以平民憤"、"壞人殺好人,為什么就不能讓好人殺壞人?"問題在于,報應論之對錯,不是經(jīng)驗的研究能夠證明的。經(jīng)驗研究不能回答特定的犯罪人(或無罪人)應該得到何種報應,也不能解決圍繞死刑的道德問題的爭論。我想,從針對報應觀念的角度逐步限制乃至廢除死刑,應該著眼于人類道德原則和文明法則的改善。同時,還要盡可能針對報應觀念采取有效的制度性措施,如,通過國家對受害人的各種補償來替代償命。
死刑旨在剝奪生命。惟有新的倫理和制度,方能剝奪死刑的生命。
*該文為作者于1998年10月18日在第二屆中國-歐盟司法研討會的發(fā)言,刊登于《公法》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來源:中國法學網(wǎng)(www.iolaw.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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