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狹義法律類型化的困局與化解
發(fā)布時間:2018-06-27 來源: 感恩親情 點擊:
內容摘要:1982年《憲法》將我國狹義法律類型化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但由于所分之主要類別“基本法律”內涵不明、范圍不清,不可定義,因而這種類型化的方式和結果給我國法治建設帶來多重困局。在全面實施憲法、大力樹立憲法權威的今天,通過修改憲法化解我國狹義法律類型化困局,已是當務之急。摒棄“基本法律”概念,將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分類概括為“憲法性法律”并列舉其范圍,是化解類型化困局的首選路徑。
關鍵詞:狹義法律 類型化方法 類型化困局 化解路徑
狹義的法律是由國家機構體系中的最高機關即議會制定的、體現(xiàn)國家整體意志的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國,狹義的法律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我國《憲法》和《立法法》對狹義的法律進行了明確的類型化處理,即將法律劃分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兩種類型。然而,將我國狹義法律類型化的這種方式和結果,給立法、執(zhí)法、司法乃至學界帶來了多重困局,成為我國法治建設事業(yè)中幾十年來都難以解開的結。若繼續(xù)放任下去,必然嚴重阻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xiàn)代化的實現(xiàn),影響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進程,妨礙“四個全面”戰(zhàn)略布局的協(xié)調推進。在堅持立法先行、高度重視科學立法,加快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今天,消除我國狹義法律類型化的當前困局,已是當務之急。筆者擬在運用法學方法論明確狹義法律類型化及相關概念的基礎上,全面分析我國狹義法律類型化困局的現(xiàn)狀及成因,結合國外在這一問題上的普遍做法,提出化解我國狹義法律類型化困局的路徑建議。
一、類型化方法及其在立法上的運用
根據《現(xiàn)代漢語詞典》的解釋,“類型”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的事物所形成的種類。〔1 〕按照構詞規(guī)則,“類型化”應當是指:使具有共同特征的事物成為一種類型,給予一個共同名稱;或者使某一事物內部依其各部分不同特征所形成的種類而作出類型區(qū)別,并分別以不同名稱指稱。這是對“類型”和“類型化”所作的最一般意義上的理解和闡釋。然而,作為一種社會科學研究方法,“類型化”卻有著不同于一般意義的解釋,而作為類型化方法基本范疇的“類型”也有與一般解釋完全不同的含義。
。ㄒ唬邦愋汀迸c“概念”
“類型”是人類的一種重要思維方式,被廣泛應用于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及人文科學領域。德國著名法學家卡爾·拉倫茨說,“當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邏輯體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現(xiàn)象或意義脈絡的多樣表現(xiàn)形態(tài)時,大家首先會想到的補助思維形式是‘類型’”!2 〕顯然,與“類型”相比較而稱的是“一般概念”,或稱“抽象概念”;與類型化思維方式相對應的,應該是概念化思維方式。最早將“類型”這種思考方式引入社會學的是德國著名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將它引入一般國家學的則是德國公法學家格奧爾格·耶利內克。德國著名法哲學家與刑法學家亞圖·考夫曼將“類型”引入法學研究,提出了影響深遠的類型學說。
要闡明類型化方法,離不開“類型”和“抽象概念”這對重要范疇,而且總是將兩者相比較、相互說明和印證對方的含義。對這兩個重要范疇的含義,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林立“使用具體、明白的日常生活語言”,“以簡明淺出的敘述方式” 〔3 〕進行了通俗易懂的講解。他指出,“抽象概念”的建構是我們在世上觀察到若干事物都具有某些相同的特征。例如a,b,c,于是我們將a,b,c抽離出來,下定義道:“一切X、而且只有X具有a,b,c三項特征”。X便成為一個“抽象概念”,可以指稱世界上一切具有a,b,c之事物,為其共有之名稱;因此,“抽象概念”是人的思想所構造的產物,是抽出事物中普遍共有之性質而形成這些事物的“公名”,在一切可被稱為X的事物中,皆客觀存在a,b,c這些性質。“抽象概念”沒有模糊空間,一物只有“是”或“不是”X,而不能說某物“比較X”、“比較不X”!癤的本質性內含有固定的數(shù)目與項目,是可被窮盡列舉指出的,即X是可被定義的。” 〔4 〕
他舉了一些具體實例來說明“類型”的特性。比如,以紅色為例說明“類型”的三個比較直觀的特性,即“層級性”、“邊界的不明確性”和“組成分子的不固定性”!5 〕他進而在更高的層次上闡明了“類型”的四大特征:一是開放性,二是意義性,三是直觀性或圖像性,四是整體性或稱為“結構化性”。“開放性”的內涵包括“類型”的三個直觀特征,即“類型”的層級性、邊界不明確性和組成分子的不固定性共同構成“類型”的開放性!耙饬x性”是指凡是同一類型的事物皆具有同一意義,但這種“意義性”無法用一個或固定幾個具體的、容易被確定描述的、必要的構成要件特征來界定!爸庇^性”則意味著,人們對“意義性”的把握是訴諸一種“對意義性的直觀”,仿似化為一“意義的圖像”而被直覺地把握住。而“整體性”則意指“類型”并無固定的組成特征,而是在形形色色的特征組合中,只要都能“散發(fā)”、“營造”、“體現(xiàn)”出某種“意義”的,就成就了一個類型。林立以《德國刑法》中的“加重的傷害罪”這個類型為例說明了“類型”的上述諸多特征。他解釋說,“加重的傷害罪”這個類型可以有各種不同的事例,如用刀子殺、用鹽酸潑、放狗咬、用槍打……但都凸顯了“藉助某種工具欲使被害者得到比徒手攻擊更大的傷害”這個意義!6 〕
由此我們不難看出,作為思維方式的“類型”的基本特征,及其與作為思維方式的“概念”的區(qū)別和聯(lián)系。首先,類型就是由具有同一意義的事物所構成的類別,概念則是由同時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事物所構成的類別。特征具有一般性,而意義具有語境性,事物的意義取決于它與人類生活發(fā)生聯(lián)系的方式;特征具有獨立于主體的客觀性;而意義則無法脫離主體而存在!7 〕這就決定了,其次,概念是封閉的,其內涵和外延都是確定的,是可以定義的,而類型則是開放的,它沒有固定的邊界,只能加以說明而無法進行定義。第三,對概念的認識是分析性的、精確的邏輯思維,對類型的認識則只能是綜合性的、直觀性的!8 〕另外,類型處于概念與個別事物之間,它比概念更具體、比個別更抽象,〔9 〕是一種“中等抽象程度”!10 〕類型沒有概念是盲目的,而概念沒有類型則是空洞的;類型化的思考既是對抽象概念的進一步演繹,同時還是對具體事實的進一步抽象,既舒解了抽象概念的“空洞化”效果,也化解了個別方法論所帶來的“碎片化”傾向!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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